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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在军与太康县邮政局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王在军。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康县邮政局。住所地: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西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登州,该局局长。 原告王在军诉被告太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王在军。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康县邮政局。住所地: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西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登州,该局局长。
原告王在军诉被告太康县邮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县邮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21日签订邮政物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在原告销售的区域内,被告不得向任何个人和单位有发货行为,包括杨庙乡支局及其工作人员,否则视为违约。并约定被告如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没收该批货物,被告按该批违约价值的十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8年被告违约,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审判后作出(2009)太民初字第231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并继续履行双方于2006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而被告2009年继续违约向杨庙乡邮政支局发货,货值为1026538元,被告在2009年度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度的违约金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康县邮政局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在军称其与被告太康县邮政局于2006年5月2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庭审时原告王在军提交了加盖太康县邮政邮购局印章和原告签名按指印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太康县邮政邮购局为做好太康县邮政物流连锁配送的物品分销业务,迅速开拓市场,大力发展用户,太康县邮政邮购局授权原告王在军为杨庙乡邮政三农服务中心负责人,委托原告王在军为杨庙乡行政区域邮政物流连锁配送分销的种子、肥料、农药、白酒、日化等物品的业务代理。因杨庙乡小祁行政村的吴松林在销售,经双方协商同意吴松林继续销售,但太康县邮政邮购局确保不向原告王在军代理区域其他任何人和单位有发货行为,并保证不向杨庙乡邮政支局和支局人员有发货行为。太康县邮政邮购局保证县邮政局、杨庙乡邮政支局的人员和杨庙乡邮政支局同样不得在杨庙乡行政区域开展邮政物流连锁配送的种子、肥料、农药、白酒等物品有发货行为和销售业务。太康县邮政邮购局确保本县各乡(镇)邮政物流连锁配送分销业务代理不向原告王在军代理区域有窜货行为。原告王在军确保提供房屋、场地,确保每年交太康县邮政邮购局预收货款最低20000元,太康县邮政邮购局付银行利息,原告王在军保证按要求对所有邮政物流连锁配送的物品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原告王在军负责,原告王在军确保不向代理区域外窜货。违约责任为一方若违约,另一方有权没收该批货,违约方必须按该批货值的拾倍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有效期至2016年5月21日,本协议经太康县邮政邮购局盖章、原告王在军签字后生效,同时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太康县邮政邮购局向杨庙乡邮政支局发送了以下货物:2009年8月1日两次绿陵(22-12-6),每次40吨、2009年8月3日金大地(22-12-6)55.92吨、:2009年8月4日金大地(22-12-6)29.96吨、2009年8月10日金大地(22-12-6)28吨、2009年8月15日金大地(22-12-6)20吨、2009年8月27日两次广星复合肥(24-14-7)各10吨、2009年8月31日金大地(22-12-6)26吨、2009年9月10日金大地(22-12-6)5吨、2009年9月14日金大地(22-12-6)30吨。上述货物的价格为金大地支局结算价3300元/吨,广星支局结算价3675元/吨,绿陵支局结算价3500元/吨,总价值102653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太康县邮政邮购局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河南省邮政物流商品入库单、收条、价格表、证明、(2009)太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2013)周民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太康县邮政邮购局与原告王在军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太康县邮政邮购局向杨庙乡邮政支局发货,其行为属违约。根据原告王在军与太康县邮政邮购局签订的合同约定,太康县邮政邮购局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该协议约定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没收该批货物,违约方按该批违约价值的十倍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对于原告王在军要求被告太康县邮政局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太康县邮政邮购局支付给原告王在军违约金50000元。太康县邮政邮购局属被告太康县邮政局下属的股级单位不能对外承担责任,对太康县邮政邮购局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太康县邮政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在军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在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负担7750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港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席长风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叶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