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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 被告孟某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
被告孟某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张照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农历2月16日结婚,后来补办了结婚证。2000年4月2日二人生育一儿子孟某甲。被告经常对其无事生非,非打即骂虐待原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债权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抚养儿子,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骂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1999年4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2000年2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00年4月2日,生育一儿子孟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无婚前财产,并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忠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结婚后,没有珍惜夫妻情缘,双方发生矛盾,不能及时化解。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但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婚后生育的儿子孟某甲因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孟某某抚养为宜,原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5460元(按照42个月计算,每月13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的双方共同债权、债务,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无法核定,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的婚生儿子孟某甲由被告孟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孟某某子女抚养费546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克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