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4日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4日生,村民,住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4月同居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二人生育一男孩。由于被告隐瞒抚养与前夫所生儿子的事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抚养儿子。 被告辩称,被告抚养儿子,原告应当负担抚养费及支付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4月份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生育一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所生儿子王某甲尚在哺乳期内,以女方张某某抚养为宜,原告王某某负担抚养费31200元(按照208个月计算,每月150元)。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支付生活帮助费及承担共同债务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生育的儿子王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抚养费312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照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