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9年1月30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照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生育一子朱某甲。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自己挣钱,自己吃喝挥霍,有时对原告还使用家庭暴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2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于2011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朱某甲。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忠诚、互相照顾。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举办婚礼之后补办了结婚证,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有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克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