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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9年1月30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9年1月30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照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生育一子朱某甲。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自己挣钱,自己吃喝挥霍,有时对原告还使用家庭暴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2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于2011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朱某甲。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忠诚、互相照顾。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举办婚礼之后补办了结婚证,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有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克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