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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冯太昌、冯用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 负责人李广义,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志军,该社职员。 被告冯太昌,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用昌,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

负责人李广义,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志军,该社职员。

被告冯太昌,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用昌,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诉被告冯太昌、冯用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太昌、冯用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郊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冯太昌、冯用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太昌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利率为月息8.67‰,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正常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息;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15日;被告冯用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冯太昌及担保人冯用昌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1年6月10日对借款人冯用昌及担保人冯用昌签订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3年6月10日,被告冯太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5935.71元。请求:1.被告冯太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6月10日利息为35935.71元,本息合计:95935.71元,及2013年6月10日后产生的利息);2.被告冯用昌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冯太昌、冯用昌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件;

3、担保书2件;

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冯太昌、冯用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冯太昌、冯用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告城郊信用社与被告冯太昌、冯用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太昌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利率为月息8.67‰,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正常贷款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冯用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8年3月31日被告冯太昌支付原告利息5288.7元。2009年6月22日、2011年6月10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冯太昌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1年6月10日被告冯用昌签订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二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冯太昌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冯太昌、冯用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城郊信用社与被告冯太昌、冯用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冯用昌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城郊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冯太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冯太昌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冯太昌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用昌作为被告冯太昌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冯太昌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冯用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太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冯太昌已支付的利息5288.7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冯用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被告冯太昌、冯用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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