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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浩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浩玉,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因盗窃于2007年8月27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浩玉,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因盗窃于2007年8月27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玉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浩玉到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南段方城县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门口,见卷闸门未上锁,便从门下边钻入被害人申桂兰一楼的住室内,趁申熟睡之机,将申床头挎包盗走,后离开现场,王浩玉将包内459.5元现金取出,将包及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抛扔在该店对面路边。后王浩玉又到方城县城关镇一初中路口处李建军经营的水果店门口,欲对该店门口放置的水果实施盗窃时,被店主李建军发现。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浩玉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浩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浩玉的供述,被害人申桂兰的陈述,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浩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 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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