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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威名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威名(曾用名王新威),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时集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同年8月18日移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威名(曾用名王新威),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时集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同年8月18日移交给方城县公安局,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威名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威名及其辩护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威名伙同贺磊、宋阳(二人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后,携带事前购置的刀具、胶带,驾驶事前租赁的豫A5UD6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到方城县城关镇南环路一家按摩店,以包夜为由将石某某骗上车,用胶带捆住其双手,贴住其嘴,从其包内翻出一张工商银行卡,用刀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到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东延建设银行,从该卡内取走7000元现金,在方城县城关镇方舟城小区附近三人让石某某下车。
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威名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威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威名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王威名系从犯、初犯,且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威名与同案犯贺磊、宋阳(二人另案处理)在案发前一月余,在山东省非法卖肾期间认识。后被告人王威名与贺磊、宋阳预谋抢劫他人钱财。2014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宋阳驾驶租赁的汽车,拉着被告人王威名及贺磊到方城县城关镇广安路中段一按摩店门前,贺磊和宋阳一前一后下车到店里以包小姐过夜为由,将卖淫女石某骗上汽车。被告人王威名及贺磊让石某坐在二人中间,宋阳开车在城区行驶期间,贺磊用准备好的胶带封住石某的嘴,并将石某双手捆绑住,将石某手提包内的银行卡掏出,逼迫石某说出密码,石某开始两次说假密码,贺磊用水果刀威胁石某,石被迫说出密码。宋阳驾车到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东延建设银行,下车将银行卡内7000元钱取出。后将石某带到方城县城关镇方舟城小区附近让其下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威名及同案犯贺磊、宋阳的亲属各赔偿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3000元,共计9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王威名及同案犯贺磊、宋阳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威名的供述,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宋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威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结伙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威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威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威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孟 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书记员  崔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