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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付安诉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市益隆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高付安,男,1952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益隆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三段51号。 被告:荆州市通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高付安,男,1952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益隆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三段51号。
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斌,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安村。
委托代理人:梅平,男,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东路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9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英才,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64-7、8、9号。
委托代理人:屈明晓,男,1986年9月29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吴沟村吴沟5号(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高付安诉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被告朝阳市益隆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荆州保险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荆州保险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了(2009)方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高付安、被告通发公司、被告荆州保险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了(2009)方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东升、被告通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隆公司及被告荆州保险分公司、荆州保险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付安诉称:2007年12月22日19时45分,被告通发公司所属鄂D-13714号重型货车与被告益隆公司所属辽NA0541号重型货车在许平南高速公路许南方向112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鄂D-13714号乘座人李朝峰及本案原告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第071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D-13714号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辽NA0541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付安、李朝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方城县公安法医医院和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前后住院29天,后在交警主持下,原告及另一受害人李朝峰与被告通发公司,被告益隆公司等四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但责任方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通发公司人员将交警队法律文书盗走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通发公司为鄂D-13714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益隆公司为辽NA0541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益隆公司所有的辽NA0541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州保险分公司、荆州保险支公司作为鄂D-13714号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被告通发公司所应赔偿的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是在高付安伤情未作鉴定的情况下达成的,内容显示公平且被告通发公司既无履行的诚意,又未实际履行,应予撤销。原告高付安伤情经司法鉴定,一处十级,一处八级,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四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财产损失等共计214135.25元。
原告高付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2、高付安户口本、身份证。3、高付安家庭成员情况证明。4、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医院治疗病例。5、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病例。6、司法鉴定意见书。7、后期治疗费证明。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9、南阳市高速交警王某出具情况说明。10、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传唤证。11、南阳市高速交警王某快递存单二份。12、医疗费票据、证明。13、鉴定费票据。14、检查费票据。15、事故车辆信息。16、赔偿清单,17、南阳市养蜂协会鉴定结论。
被告通发公司辩称:1、本案撤销之诉与侵权之诉不能合并审理。2、被告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3、原告诉讼对象错误。4、原告要求撤销调解书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通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挂户经营合同书。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荆州保险分公司辩称:1、法院传票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作为一个单位并不存在。并且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不是涉诉车辆鄂D13714的承保机构。2、涉诉车辆鄂D13714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承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均有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均可以独立应诉和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且预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答辩人作为此案当事人不适格。3、本案中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应先撤销调解协议再处理交通事故,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荆州保险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益隆公司,被告荆州保险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坚持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户口计算。2、原告各项赔偿额度应按照原一审赔偿金额。3、原一审判决的6万元已赔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19时45分,原告高付安等4人乘坐谭维军驾驶的鄂D-13714号重型货车放蜂途中,在许平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112KM+600M处,谭维军驾驶鄂D-13714号重型货车与同向前方陈国喜驾驶的辽NA0541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鄂D13714号车上乘坐人高付安、李朝峰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071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谭维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付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方城县公安法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面部外伤。2、右胸部肋骨骨折。3、胸11、12,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左髋臼横断型骨折。6、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264.4元,在方城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660元,后于2007年12月25日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8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9877.64元,后又于2008年2月28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两项27+65共计92元,上述费用共计22894元。2008年4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主持对该起事故进行调解,原告委托高利伟参与调解,并与谭维军代理人黄祥全(被告通发公司安全员)、陈国喜、李朝峰代理人邓国平四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谭维军一次性支付高付安、李朝峰的治疗费贰万元整;2、谭维军一次性支付高付安、李朝峰的后期治疗费壹万元整;3、陈国喜支付谭维军的车辆损失费用谭维军不在领取。4、陈国喜支付给谭维军的车辆损失费用作为高付安、李朝峰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陈国喜直接支付给高付安、李朝峰。5、高付安、李朝峰所领取的一切费用,由二人负责协商,交警队不在调解。以上协议已经双方签字,即可生效,自签字之日以后发生的任何事情,双方互不追究。上述协议黄祥全、高利伟、邓国平签字并按指印,陈国喜未签字。该协议签订后,高付安代理人高利伟,李朝峰代理人邓国平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今收到谭维军因交通事故赔付高付安、李朝峰的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该收据出具后,谭维军代理人黄祥全在未按赔偿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情况下私自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带走,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多次追要无果,原告高付安于2009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财产损失等共计214135.25元。
另查明:原告高付安的伤情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高付安右上肢的损伤属X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属VIII级,为此支出鉴定费、放射费共计1000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47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谭维军驾驶的鄂D-13714号重型货车所载蜂群总数230箱,此次事故的发生导致蜂群受损,该损失经南阳市养蜂协会鉴定直接损失为16100元(每群峰按350元计,综合受损20%)。原告高付安兄妹三人,母亲黄喜莲健在,1933年8月4日生;鄂D13714车辆于2007年8月29日在被告荆州保险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乘座人责任险,共两座,每座10000元,保险期限至2008年8月28日。辽NA0541号车辆于2007年6月12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08年6月11日,保险赔偿限额为6万元,该车另于2007年8月7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至2008年8月6日止;谭维军系鄂D13714车辆实际车主,于2007年10月22日与被告通发公司签订挂户经营合同书,每月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通发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辽NA0541号车辆方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高付安伤情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因行“右股骨髁上粉碎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2008年3月7日许昌市中心医院以诊断证明书形式出具:原告高付安在病情稳定后可行“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及“股骨骨折钢板取出术”,后期费用约需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付安乘坐谭维军驾驶的鄂D-13714号重型货车在许平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112KM+600M处,与陈国喜驾驶的辽NA0541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已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071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谭维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付安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损失,事故责任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合理分担。原告高付安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损失:1、支出医疗、检查费22894元;2、误工费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2007年12月2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9月21日定残),共计21个月,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住院治疗情况误工费的计算以12个月为宜,即12个月×30天×30元/天计108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住院治疗情况以3个月为宜,即3个月×30天×30元/天计2700元;4、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两项共计28天×(10+15)元/天计700元;5、交通费405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高付安系非农业户口,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元,为11477元/年×20年×32%计73452.8元;被扶养人黄喜莲生活费7826.72元/年×5×32%÷3计41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以10000元为宜;8、财产损失因蜜蜂养殖行业较为特殊,南阳市养蜂协会作为第三方民间组织,对该行业相对专业,但并非鉴定机构,本院对原告高付安在此起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0元较为合理。因原告高付安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许昌市中心医院所出具的后期治疗费用只是预估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5126元,因事故车辆辽NA0541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6万元,故应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付安60000元,下余7512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鄂D-13714号车负70%的赔偿责任、辽NA0541号车负30%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因鄂D-13714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谭维军,与被告通发公司系挂靠关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以谭维军无赔偿能力为由拒绝追加谭维军作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通发公司应对原告高付安的下余损失75126元负70%的赔偿责任,因鄂D13714车辆在被告荆州保险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乘座人责任险,每座10000元,故被告荆州保险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70%计7000元,被告通发公司赔偿原告高付安75126元×70%-7000元计45588元。因被告益隆公司所有的辽NA0541号车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还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126×30%计22538元。原告高付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中支付被告益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此负协助义务。被告荆州保险分公司并非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付安与案外人李朝峰、事故方陈国喜、谭维军等四方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对原告高付安赔偿的义务,因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的陈国喜并未签字,且履行义务方谭维军未按约定履行,该协议签订时,原告伤残程度尚未确定,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与协议签订时的预计相差较大,显失公平,故原告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发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益隆公司及被告荆州保险分公司、荆州保险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高付安代理人高利伟与谭维军代理人黄祥全于2008年4月28日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高付安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高付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53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高付安赔偿各项损失7000元。
五、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付安赔偿各项损失45588元。
六、驳回原告高付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732元,由原告高付安负担1732元,被告湖北省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朝阳市益隆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孔 超
审判员  刘小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任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