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551号 罪犯张林祥,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周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林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于2011年7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林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林祥遇到被害人刘某某。次日,伙同他人联系买主,欲将刘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因未找到买主,张林祥等人将刘某某交给被告人朱向东。当日夜,朱向东等人带刘某某入住鸿宾楼四楼4001房间,后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摔死在该宾馆楼下。 罪犯张林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受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林祥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林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林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3月21日起折抵刑期至2021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