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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合与朱命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98号 原告韩合,男,1946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保东,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命远,男,1985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韩
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98号
原告韩合,男,1946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保东,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命远,男,1985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韩合诉被告朱命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东,被告朱命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合诉称:2014年1月18日上午,被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高速行驶至新乡市和平大道北段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眼部损伤、鼻骨骨折等多处严重损伤。原告共住院21天,花费了巨额医疗费。被告在给付极少费用后便不再理会。目前,原告还需后续的治疗,昂贵的医疗费用无力承担。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936元,护理费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后继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12119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鉴定费1494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25640元,减去被告已先行支付的6000元,剩11964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命远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将原告撞倒,相反是原告横冲过道路碰住了正常行驶的被告,并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而且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立即离开了事故现场,以至于后面发生的什么事情与被告无关。由于原告离开现场,没有保护好现场,造成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2、被告基于道德人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3、此事故是由原告本人造成的,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非被告承担,应驳回请求。
原告韩合对于被告朱命远的答辩意见发表如下补充意见:被告所述不是事实。由于被告车速过快,直接导致原告被撞昏迷,其亲属拨打120,救治过程合乎人情常理,并不是事故无法调查清楚的原因。被告驾驶的是无牌照的机动车,不具备上路的安全标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2014年2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证字(2014)第144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月26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室检查报告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等)、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住院收费专用票据3份,证明花费医疗费86936元。2014年3月6日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韩合还需后续治疗,治疗费用约需16000元。2014年7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份,韩合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用专用票据3份,证明花鉴定、检查费用1494元。2014年3月5日新乡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交通费的依据。2014年1月18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担架队收据1份,证明支付单架服务费60元。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进行质证,被告朱命远的质证意见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事故只是证明了原被告发生碰撞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也明确写明了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成因,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话,需要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对病历有异议,病历首页和病历内容中的住院天数不一致。3、对第二人民医院的处方收据不予认可,不是正规票据,没有盖相关证明的章。4、对40元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没有显示是本案原告的花销费用,没有名字,无法证明是本案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的费用。5、对86836.46元的票据有异议,上面显示的有护理费1526元,足以证明原告在治疗中已有护理费用,被告不应支付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开具的需两名护理人员的证明,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应支持。6、对后续治疗费证明有异议,上面证明费用约需要6000余元,而原告却要求16000元,对该诉求不应予支持,这些费用需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经鉴定,否则不予认可。7、对鉴定费用有异议,医学院的鉴定票据显示的是700元,而不是1000多元。8、对三附院的三张小票,没有相关诊断证明,不予认可。9、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病历联系人是韩开生,误工证明上的是韩某甲,与事实不符,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工资表和考勤表、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工作和工资情况。也没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无法核实护理的真实情况。10、对交通票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的号码是连号,而且盖的章也是同一单位,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6662975号的门诊收费40元的治疗费票据,没有名字,无法证明是本案原告所治疗伤情的花费,形式不合法,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故该证据的效力不能予以认定和采信。其中的市二院急诊科担架队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据,既没有单位公章,又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且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和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均能反应出一定的客观事实情况,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和采信。对此被告所提异议,没有提出相反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和支持。
被告朱命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韩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也承认这一事实。2、2012年9月27日新乡市卫滨区某某车行出具的收据和嘉陵本田摩托车有限公司印制的嘉陵本田燃油助力车检验合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是助力车,并非是机动车。
对于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进行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韩某某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2、对新乡市卫滨区某某车行的收据和合格证有异议,日期有改动,根据公安部的规定,是否属于机动车对车速和车重有明确规定,不能根据车行的收据就认为不是机动车。
关于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其中第一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和采信。其中的第2、3份证据材料,只能反映出何时用多少钱购买的摩托车,以及该车是合格产品,并不能说明被告所驾驶的该车不属于机动车,且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对于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合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7月2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调取证据的申请,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此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和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8日7时许,被告朱命远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北段由北向南高速行驶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该道路的原告韩合发生碰撞,造成韩合被撞倒受伤及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多发颅底骨折,②、颅内积气,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脑挫裂伤。2、双侧眼部损伤。①、双侧眼眶骨折,②、眼睑挫裂伤,③、眼周损伤。3、鼻骨骨折。4、上下额骨粉碎性骨折。5、唇部挫裂伤并口腔颌内多发挫裂伤。6、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双肺挫裂伤,②吸入性肺炎。7、面部多发挫裂伤。诊断处理意见:急诊入院住监护室积极抢救,行气管切开、填塞止血、伤口缝合、输血、积极输液、抗感染等抢救。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时诊断内容。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运动;2、择日到口腔科治疗;3、定期复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儿子韩某甲对其进行护理照顾19天,原告儿子韩某某对其进行护理照顾2天。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了费用计86836.46元,花费交通费15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对其进行护理照顾的韩某甲系新乡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的职工,每天工资为150元,每月另加300元的奖金。在其请假19天后,该公司按照19天扣发其工资款计2850元,另加扣300元奖金,共计3150元。2014年2月7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儿子韩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整。2014年7月2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韩合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合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眼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在进行鉴定过程中,原告花去检查费794元,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又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断,并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1、上下颌骨骨折;2、牙列缺失。处理意见:患者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术前一月余出院,前牙因外伤缺失,现需修复,费用约6000余元,内固定钛板正常情况下需一年后拆除,费用约需1万余元。另查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处理过程中,没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了新公交证字(2014)第144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时间:2014年1月18日7日许,天气:晴,地点:新乡市和平大道北段朱庄人家前。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朱命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韩合发生碰撞,造成韩合和朱命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现有调查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调查得到的事实,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对于被告朱命远所驾驶的嘉陵本田燃油二轮摩托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了豫天衡(2014)车鉴字第A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属于机动车。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8日7时许,被告朱命远驾驶无号牌的嘉陵本田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高速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该道路的原告韩合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要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路边遇有行人时要减速行驶。被告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且车速较快,不注意前方及横过道路的行人,以致造成该事故。对于该事故的发生,被告朱命远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朱命远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合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应当注意交通安全,在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再横过道路,故韩合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并根据责任情况承担赔偿损失数额。原告韩合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为86836.46元。韩合住院21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5元计算为315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315元。韩合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韩正亮进行护理照顾19天,韩正亮每月的工资收入为4500元,每月按30天计算,每天的工资收入为150元,19天为2850元,另加被单位扣发奖金300元,共计3150元。韩合的儿子韩某乙护理照顾2天,其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每天为23.22元,2天共计46.44元。韩合的鉴定检查费计1494元,交通费计1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5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疾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上述规定,韩合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二十年,为169506.80元,由于韩合现年67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便减少一年,减少7年为13年,计款为110179.42元,又因韩合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等级,按11%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计12119.97元。以上各项数额总计为109426.87元,因被告车辆被鉴定为机动车,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朱命远按照60%的比例数额赔偿原告为宜。即65656.12元。减去朱命远先期支付给韩合的医疗费6000元,下余的59656.12元,应由朱命远如数赔偿给韩合。其余的损失数额由原告韩合自己负担。关于原告韩合所诉请的继续治疗费16000元的赔偿数额,因未实际发生,亦无法确切计算,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命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韩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9656.12元整。
二、驳回原告韩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韩合承担784元和被告朱命远承担1176元。原告韩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60元,除应由其承担的784元外,其余的1176元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云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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