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89号 原告马保安,男,1986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新武,河南省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魏田良,男,1970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吕明忠,男,1971年9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新鹰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牧野区寺庄顶工业园XX号。 法定代表人张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莺、马国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地址:新乡市宏力大道168号。 负责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予生,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寺庄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连森,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观保,村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马保安诉被告魏田良、吕明忠、新乡市新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鹰公司)、国网河南省新乡供电公司新乡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供电公司)、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寺庄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新武,被告魏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生,被告新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新,被告新乡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予生,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观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鹰公司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将本单位搭建的二层彩板房钢结构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魏田良。魏田良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盖彩瓦房,因为施工地点距离高压线太近且不具备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另新乡供电公司也没有尽到高度危险提醒义务,设置危险警示牌,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从一米八高的楼上摔下,导致原告重度颅脑损伤、胸椎体骨折伴瘫痪。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魏田良仅支付了37000元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剩余医疗费用。原告由于家庭困难,无法承担巨额的医疗费,无奈只好回家治疗。原告因需要继续治疗,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121.3元、残疾用具费42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9414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067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18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56115.69元,减去被告魏田良已支付的37000元,还应支付原告519115.69元。诉请: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共计519115.69元。 被告新鹰公司答辩称:新鹰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租用吕明忠位于寺庄顶工业园区XX号院北三楼二间办公室和院内一楼一个仓库,自租用以来,从未在XX号院内建过任何房屋。新鹰公司根本不认识魏田良,更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在书面或口头上与魏田良达成过搭建二层彩板工程的合同,因此新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对于增加变更诉请的部分,由于超出了法定期限,应该不予支持。 被告新乡供电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名称已经根据国家电网的规定更名为国网河南省新乡供电公司新乡供电公司。本案中,事故发生前我们已在例行安全检查中发现有人在违法施工,根据国家规定,事发区域属于电力保护区,是严禁施工的,我们发现后就立即制止,并下达了告知书,说明违规建房是违法和违规的。之所以是下达到寺庄顶村委会是因为我们认为新鹰公司是村委会办的企业。不幸的是,在我们送达告知书后的十多天,发生了该事故,但是本事故与我们无关,我们是没有责任的。关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的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同意新鹰公司的意见。 被告村委会答辩称:1、村委会没有任何人生伤害赔偿责任,我们与本案无关。电线是供电公司的产权,不是村委会的。2、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属于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土地必须逐级报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3、原告及被告魏田良、吕明忠没有和村委会照过头,盖房和出事以后没有人和村委会联系,此案和我方无管。 被告魏田良答辩称:1、魏田良以前为新鹰公司盖过房,是由吕明忠联系的,此次施工也是吕明忠联系的,故此相信吕明忠是新鹰公司的人员。2、新鹰公司明知魏田良无建筑资质,新鹰公司应与魏田良承担连带责任。3、新乡供电公司未通知到魏田良,且房屋已经盖成亦,未采取有效措施。4、村委会是土地的发包人,对土地的使用人应承担管理义务,村委会未通知魏田良。5、魏田良在施工过程中告知过原告注意安全等事项,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 原告马保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代理人对魏田良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魏田良认可自己没有资质,且是为新鹰公司施工,也认可与原告是雇佣关系。2、新乡市安全局对吕明忠、张莉、魏田良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吕明忠是新鹰公司负责人,吕明忠与新鹰公司法人代表张莉是夫妻关系,工程实际发包人是新鹰公司而不是吕明忠。3、新鹰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新鹰公司成立日期是2008年,办公地点在寺庄顶工业园区XX号。4、照片3张,证明事故现场彩板房与高压线不足4米。5、马保安身份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与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一份、新乡医学院住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八张,证明马保安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共计98121.3元。6、残疾用具票据二份、伤残鉴定票据三份,证明残疾用具费2100元、鉴定费1300元。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马保安经鉴定为二级伤残。8、新乡县于田织布厂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五张,证明护理人员马利平、陈芳的工资情况。9、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陈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法院缓缴诉讼费审批手续四张,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父亲有残疾及被扶养人情况。10、交通费票据四十张,证明交通费290元。 被告魏田良对原告马保安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赔偿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5至证据10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残疾用具票据、伤残鉴定书均无异议。对院外购药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诊断证明和处方予以佐证。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标准不对,应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若干问题的解释按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新乡县于田织布厂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该厂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明,无法印证该厂真实存在,其应提供护理人员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要求酌定。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尚未发生不应支持。对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有异议,认为仅凭医院的证明不足认定,需要评估鉴定。误工费应按照新乡市平均生活费计算,主张护理期限20年无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计算,对原告按照农村人均收入年3682.2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被扶养人马某某计算20年有异议,残疾证未显示等级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马某甲与马某乙的生活费由法院核定后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异议,营养费要求3000元过高,应按照住院期间一天10元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应酌定为10000元。 被告新鹰公司对原告马保安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魏田良所做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魏田良在笔录中称是吕明忠让他去干活的,吕明忠是房产出租人,新鹰公司只是承租人,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中吕明忠的笔录无异议,吕明忠认可魏田良是给他个人干活的。对张莉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可以证明房子不是给新鹰公司建的。对证据3工商档案材料无异议,与新鹰公司的主张是一致的。对证据4现场照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关证据和数额的意见同被告魏田良,另认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与原告的伤残等级相对应。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交通费应根据治疗时间和次数确定。 被告新乡供电公司对原告马保安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魏田良,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地面到高压线是9米,从照片上看不出来房子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是4米,到目前为止,原告未提供与高压线接触的物体,不能确切证明是高压线触电。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和数额的意见同被告魏田良和新鹰公司。 被告村委会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被告新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产权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照片三张,以上证明寺庄顶工业园区XX号所有权归吕明忠,新鹰公司的经营场所是租用吕明忠的,XX号院内有六家企业,新鹰公司只是其中一家,新鹰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北二楼,与出事地点相隔6、7米。2、图片4张,证明新鹰公司生产过滤器需要购买镀锌板,镀锌板是生产过滤器的专用板,彩板是用来压盖的,新鹰公司购货是生产所用。3、证人吕明忠的证言,证明本案发生事故的房屋是魏田良为吕明忠建造的,与新鹰公司无关。另证明事发后,吕明忠借给魏田亮20000元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原告马保安对被告新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新鹰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吕明忠与张莉是夫妻关系,新鹰公司的好多事物都是由吕明忠做的,其行为代表新鹰公司,因此新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拍到施工现场。对证据2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新鹰公司在混淆概念,新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滤清器的设计制造,而镀锌板和彩板是建筑材料,魏田良提供的发票上购买的板材就是建二层房屋所用。对吕明忠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吕明忠与新鹰公司的法人代表张莉是夫妻关系,故意为新鹰公司推脱责任,吕明忠就是新鹰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新鹰公司。证人应出庭作证,没有出庭的证据无效。 被告魏田良对被告新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新鹰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意见同原告。对证据2图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新鹰公司自己拍摄的,是否与其生产有关无法核实,魏田亮购买材料就是为了建房,其无义务为新鹰公司购买生产材料。对证据3吕明忠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吕明忠故意往自己身上揽责任不符合常理,其与新鹰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吕明忠的行为是代表新鹰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新乡供电公司对被告新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新鹰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魏田良。对证据3吕明忠的证言部分有异议,但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知,寺庄顶村的电工已告知高压线下施工有危险,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 被告村委会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被告新乡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调查报告一份、送达回证一份、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前后,新乡供电公司尽到了应尽的通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性质是企业,只有告知权,没有执法权。2、证人刘震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原告马保安对被告新乡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新乡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供电公司提供的送达回证上可以看出是施工现场是高压线,电力部门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只是告知了村里的电工,未向电力部门报告并查处,才导致事故发生。证人应出庭作证,没有出庭的证据无效。 被告新鹰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乡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有异议,调查报告不是新乡供电公司作出的,是农电服务中心作出的,报告未送达村委会,报告中新鹰公司的名字是原告代理人提供的,供电公司不应该知道是谁在施工,整个过程中,没人给新鹰公司送达过任何手续和材料。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同原告。 被告魏田良对被告新乡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新乡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二原告触电受伤是不争的事实,现场除了高压线外无其他电源。通知只送给了村委会,未送达新鹰公司,也不显示村委会接到通知后采取了相关措施,魏田良在村委会收到通知后继续施工属于电力部门监管不力,因此应追加村委会参加诉讼。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同原告。 被告村委会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被告魏田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新乡市浩林板材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的3份;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1份(3页);4、新乡市新鹰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本案发生之前新鹰机械公司已为吕明忠参保,吕明忠是职务行为,新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马保安对魏田良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要求赔偿。 被告新鹰公司对魏田良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关于被告魏田良提供的证据在二审已经提供。吕明忠参加保险与本案无关系。2008年8月份的环境登记表,与本案无关系。新鹰公司是在2011年才搬到此处办公。浩林板材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 被告村委会对魏田良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产权是新乡市供电公司的,供电也是供电局的,通知是通知到电工的,没有通知到村委会。 被告新乡供电公司对魏田良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魏田良提供的证据没异议,且有关公司的职责问题已在代理词中详细说明。房屋成形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法律没有赋予我方行政职能,我方只能告知。 被告村委会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初,吕明忠在寺庄顶工业园区XX号院东北角平房上接建二层,安排魏田良组织施工。魏田良召集同村村民马保安等参与施工。所施工房屋在高压线下方,高压线距地面9米。新乡供电公司发现后,曾向寺庄顶村的电工提出并送达安全隐患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2012年3月1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工友白有齐不慎触电,从1.8米的施工架上摔下,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6天,诊断为胸椎骨骨折截瘫、颅脑损伤、右肺挫裂伤、电击伤等,花费医疗费85550.41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又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胸椎爆裂伴脊髓横贯性损害骨折固定术后及电击伤、尿路感染,花费医疗费10833.69元。2011年11月24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保安脊柱合并脊髓损伤应评为二级伤残、颅脑损伤应评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应评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魏田良已支付原告马保安37370元医疗费。 另查明,新乡市寺庄顶工业园区XX号院内的房屋产权归吕明忠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寺庄顶村委会,吕明忠与寺庄顶村委会属于租赁关系。2010年3月1日,新鹰公司与吕明忠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新鹰公司租赁XX号院两间房屋,面积300平方米,租期两年,租赁费每年10000元。 本院经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保安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碰触高压线摔伤的事实清楚,因此所受伤害,责任人应给予赔偿。依据我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判定的店里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在寺庄顶工业园区XX号院上空的高压线路下方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不但违反了《电力法》的上述规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同时,对自身人身及财产的安全构成危险和现实的危害也是一般公民都应了解的常识。吕明忠违反上述规定,不顾一般的安全常识,冒险在高压线下修建建筑物,是产生本次事故的前提和根本的原因所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田良明知在高压线下修建建筑物存在危险,仍接受吕明忠的雇佣,组织施工,也有一定责任;马保安本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思想意识亦属正常,也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修建建筑物具有危险,仍参与施工,并且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故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新乡供电公司发现魏田良、马保安等人在高压线下修建建筑物施工行为之后,仅对寺庄顶村委会电工发出一纸通知,而未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法规宣讲和危险提示,安全性劝解等措施,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村委会是村民集体经济的自治组织,作为工业园区XX号院土地的出租者,与土地租赁者是建立在租赁合同关系之上的平等的民事责任主体,对租赁合同关系之外的民事主体的行为不享有干涉的权利,也不负有义务,故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新鹰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出资给吕明忠购买建筑材料并不会导致马保安触电受伤事故的必然发生,二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对本次事故亦不应承担责任。综合以上各当事人具体情况,各责任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如下:吕明忠70%、魏田良10%、马保安15%、新乡电力公司5%。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没有异议的住院期间残疾用具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300元,除外购药以外的医疗费97258.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健康权纠纷,属于一般的人身损害,原告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9414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共计862.5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处方和诊断证明,但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票据上有原告的名字,所购买的药物也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除轮椅费用以外的40000元残疾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购买该器具的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11年建筑业平均收入23481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原告计算至评残之日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共计254天,误工费为:21851元÷365天×254天=15205.9元。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没有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06701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据不足,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按两名护理人员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按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每年13224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因原告构成二级伤残,经鉴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仍需一人长期护理,原告住院10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224元÷365天×100天×2人=724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元/年计算,为:5523元×80%×20年=88368元,护理费共计9561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有三个,其父亲马某某,1952年出生,女儿马某甲,2006年出生、儿子马某乙,2008年出生。马某某虽系残疾人,但其不满60周岁,且有其他子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某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马某某作为被扶养人本院不予支持。马某甲和马某乙均系未成年人,属于原告抚养的被扶养人,二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13年+3682.21×2年/2人即51551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的伤害和痛苦,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但原告要求10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5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100天营养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98121.3元、残疾用具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9414元、误工费15205.9元、护理费95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421096元。被告吕明忠承担70%计294767.2元;被告魏田良应承担10%计42109.6元,已支付37370元,还应负4739.6元;被告新乡供电公司承担5%计21054.8元;其余15%原告马保安亦自行负担。原告在重审时,要求按照2013年的各项数据计算赔偿数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明忠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保安294767.2元。 二、魏田良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保安42109.6元(含已支付的37370元)。 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保安21054.8元。 四、驳回原告马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90元,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吕明忠承担6300元,被告魏田良负担900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承担59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除其应承担的1200元外,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