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26号 原告马桂芳,女,1965年1月出生。 被告高冬兵,男,1980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原为新乡市邮政局)法定代表人焦军法,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冬兵,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法定代表人周雪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桂芳诉被告高冬兵、河南省邮政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芳、被告高冬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向东、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姜世亮、高冬兵并作为被告邮政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在新乡市劳动桥北500米,被告高冬兵驾驶豫GXXX51号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898.26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6221.6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5元,共计13224.86元(扣除对方前期已垫付的3000元)。 被告高冬兵当庭口头辩称,我给交警队交了5000元;2、原告的部分诉请要求过高;3、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邮政公司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高冬兵是我公司职工,同意高冬兵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和被保险人应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2、原告要求过高,对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高冬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桂芳不承担事故责任;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套、2014年6月5日诊断证明一份、2014年5月31日出院证一份,证明马桂芳住院27天,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医生建议休息,适当功能锻炼。一个月内避免劳累、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误工费计算56天;3、医疗费票据二张,计5898.26元,费用总清单一份;4、误工证明一份(马桂芳提供2月、3月、4月三个月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一套),证明原告马桂芳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向单位请假,扣除其请假期间工资;5、护理证明(孙某某提供2月、3月、4月三个月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一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某因护理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母亲向单位请假,扣除请假期间工资;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共计300元;7、修车收据一张,计25元;8、涉案车辆行驶证一份、高冬兵驾驶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高冬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在交警队的押金条一张,证明在交警队押了5000元。 被告邮政公司、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对住院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一个月误工时间有异议,医嘱出院后一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并不代表不能工作;3、对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实际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提供银行交易记录;4、交通费请法院酌定;5、对修车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进行评估,不应支持。 被告高冬兵代理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和护理人员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还有待证明,交通费要求过高。 被告邮政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高冬兵代理人的意见。 原、被告对被告高冬兵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16时在新乡市劳动桥北,被告高冬兵驾驶被告邮政公司的豫GXXX51号轻型封闭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本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高冬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邮政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27天,门诊花费510元,住院费5388.26元。高冬兵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2014年6月5日医生诊断证明:鉴于目前患者症状仍存在,建议休息,出院后两周、四周来复查。一月内避免劳累、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月实发工资为3333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女儿为其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高冬兵为邮政公司的雇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人身安全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障。被告邮政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关于医疗费:其住院费5388.26元及受伤当天的门诊治疗、检查费51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其误工费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每月333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上注明出院时症状仍存在,建议休息,一月内避免劳累、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333元∕月÷30天×57天=6332.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其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计算,即3300元∕月÷30天×27天=297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为405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该事故中车辆受损,其主张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5755.96元。为减少诉累,高冬兵向原告已支付的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高冬兵。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除应直接支付被告高冬兵的3000元款项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桂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55.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振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