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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长林、魏长道、魏秀英、魏秋花、魏秋英与魏玉河、李喜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80号 原告魏长林,男,1955年9月出生。 原告魏长道,男,1956年5月出生。 原告魏秀花,女,1954年2月出生。 原告魏秋花,女,1962年10月出生。 原告魏秋英,女,1964年2月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魏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80号
原告魏长林,男,1955年9月出生。
原告魏长道,男,1956年5月出生。
原告魏秀花,女,1954年2月出生。
原告魏秋花,女,1962年10月出生。
原告魏秋英,女,1964年2月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长林,男,1955年9月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魏玉河,男,1934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英,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喜荣,女,1942年10月出生。
原告魏长林、魏长道、魏秀英、魏秋花、魏秋英诉被告魏玉河、李喜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长林、魏长道、魏秀英、魏秋花、魏秋英的委托代理人魏长林、任广宇、被告魏玉河的委托代理人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玉河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原告魏长林(长子)、魏长道(次子)、魏秀花(长女)、魏秋花(二女)、魏秋英(三女),共同建有新乡市罗庄街XX号的北屋、南屋、东屋的房屋,一直居住使用至今。1986年闫某某去世。新乡市牧野区罗庄街XX号房屋没有进行遗产分割。2001年被告魏玉河与被告李喜荣再婚。被告魏玉河在五原告均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将与五子女共同拥有的共同财产新乡市牧野区罗庄街XX号房屋(北屋、南屋、东屋)分割处分登记给被告李喜荣。新乡市罗庄街XX号房屋在没有进行合法析产分割之前,属于被告魏玉河和五原告共同共有,被告魏玉河在没有取得房屋其他权利人的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单独处分系争房屋,将房屋进行公证、赠与、变更登记在被告李喜荣名下行为无效。被告一直对五原告隐瞒事实真相严重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保护五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确认新乡市牧野区罗庄街XX号房屋属于五原告和被告魏玉河共同共有财产,判令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确认被告魏玉河私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行为无效;3、确认被告魏玉河私自将房屋变更登记给被告李喜荣的行为无效;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玉河答辩称:罗庄街XX号房屋是被告魏玉河和前妻闫某某及五子女共同所有。1986闫某某去世,2001年魏玉河与李喜荣再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魏玉河身份证复印件1份;2、新乡市牧野区罗庄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3、新乡县合河乡东元村村委会证明1份;4、2014年8月6日邻居的证明1份;5、注销卡查询单1份。证明:1、被告魏玉河与前妻闫某某系夫妻关系,与五原告系父子女关系;2、闫某某在1986年去世。第二组证据:1、房屋编号131593房屋登记薄2页;2、房屋编号131594房屋登记薄2页。证明:1、两套房屋所有权人系魏玉河,房屋取得方式是自建;2、该两套房屋系五位原告和魏玉河前妻闫某某共有,与李喜荣无关。第三组证据:1、魏玉河房屋产权证1份(1页);2、新乡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1、魏玉河将家庭共有财产私自处分,其将房屋增加李喜荣为共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2、申请书的时间是伪造的,而被告填写的是1990年4月15日,发证时间是1990年5月4日,不可能还没有发证就进行变更。1990年的时候魏玉河与李喜荣还没有结婚登记。第四组证据:魏玉河和李喜荣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1年魏玉河和李喜荣登记结婚,反证申请书是伪造的。
被告魏玉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但两套房屋的自建时间均是1975年。
被告魏玉河、李喜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魏长林、魏长道、魏秀英、魏秋花、魏秋英等五人,均系被告魏玉河的亲生子女。五原告的亲生母亲被告原妻子闫某某于1986年去世。被告李喜荣与魏玉河于2001年11月2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75年,魏玉河夫妇带领全家在新乡市罗庄街XX号自建房屋两座,其中北屋1间,21.56㎡;南屋3间,43.33㎡。1990年5月4日,在新乡市房管部门(办理)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号为:新卫私字第2688号;所有权人为魏玉合。闫某某去世之后,五原告与魏玉河未分家析产。1997年至1998年,魏长道在涉案南屋房上接建了二层三间;2011年,魏长林在涉案北屋房上接建了二层两间。目前,两被告居住在涉案北屋一层,魏长林居住在北屋二层,魏长道居住在南屋。2014年8月份,原告因故到新乡市房管部门查阅涉案房屋档案时发现了一份《新乡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其内容有:申请人“魏玉合”57岁,共有人“李希荣”46岁;二人系夫妻关系,申请日期为90年2月15日。该申请书为一人执笔填写,无魏玉河、李喜荣二人的签名。庭审中,魏玉河对该《申请书》之事称记不清了。故此,原告提起了诉讼。目前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尚未完成。
本院认为:经新乡市房管部门依法登记在魏玉河名下的新乡市罗庄街XX号(房产证号为新卫私字第2688号)的房屋,是魏玉河与前妻闫某某于1975年带领全家所建,后魏长林又接建了二层。闫某某去世之后未留下遗嘱。五原告与魏玉河对闫某某的遗产并未按继承进行析产分割。故该房产应属五原告与魏玉河共有。2014年8月,原告在涉案房产档案中发现的《申请书》中的内容系一人填写,无两被告自己的签名;两被告的名字书写也不正确;申请时间为1990年2月15日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魏玉河与李喜荣还不是夫妻)。故此,该《申请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新乡市罗庄街XX号(所有权证号为:新卫私字第2688号)房屋归原告魏长林、魏长道、魏秀英、魏秋花、魏秋英与被告魏玉河及闫某某(已故)共有。
二、被告魏玉河私自处分新乡市罗庄街XX号(所有权证号为:新卫私字第2688号)房屋将该房屋变更登记李喜荣为共有人的行为无效。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玉河、李喜荣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强
书记员 :王靖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