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文泽,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惠,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文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倪文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倪文泽无证驾驶豫GWZ861号绿色面包车,车内乘坐其母亲及两个孩子,沿辉县市赞城镇王官营村至三位营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官营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崔某某、韩某某受伤。崔某某的脾破裂、胰破裂,属于重伤二级,韩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事故发生后,倪文泽用手机拨打了120和报警电话,并通知史某甲到事故现场,让有驾驶证的史某甲顶替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后史某甲到公安机关作了虚假证言,称其是肇事司机,被告人倪文泽从现场逃跑。2014年2月25日,倪文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让史某甲顶替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倪文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崔某某、韩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倪文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证明被告人倪文泽的责任年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辉县市公安局110接警处登记表、辉县市交警队2014年2月27日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倪文泽用手机报案,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崔某某的脾破裂、胰破裂,属于重伤二级。4、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5、辉县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倪文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崔某某、韩某某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制动、转向、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行驶速度52km/h。7、证人史某甲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文泽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村南地十字开车撞了人,让其赶紧过去,到现场后得知其妻弟倪文泽开车撞了一辆摩托车和两个女的,伤情很重。因倪文泽没有驾驶证,就和岳母陈某某、妻弟倪文泽商量由其顶替被告人倪文泽承担事故责任,并将其驾驶证交给交警。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乘坐倪文泽所驾驶的车辆,从三位营返回王官营时,倪文泽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看到被害人受伤,车辆损坏,到医院后才知道倪文泽让史某甲顶替一事。9、证人史某乙、倪某某证言,证明倪文泽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倪文泽给史某甲打电话说,其开车在王官营村口发生交通事故,因倪文泽没有驾驶证,让史某甲顶替其承担事故责任。10、被害人崔某某、韩某某陈述,2013年1月11日18时许,崔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女儿韩某某由南向北行驶到赞城镇王官营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官营村路口的面包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崔某某、韩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倪文泽查看了伤情,拨打了120和报警电话,120来后将其二人送往医院治疗。11、被告人倪文泽供述,2013年1月11日18时许,其无证驾驶豫GWZ861号东风绿色面包车,和其母亲及两个孩子,沿辉县市赞城镇王官营村至三位营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官营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倪文泽先是救助被害人,并用手机拨打了120和报警电话,120来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等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来处理事故时,其因没有驾驶证,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和其姐夫史某甲商量,让有驾驶证的史某甲顶替其承担交通事故法律责任。后史某甲将其驾驶证交给了处理事故的民警,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于2014年2月25日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投案。 (二)辩护人提供的收款条及医院收费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倪文泽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倪文泽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倪文泽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文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肇事后虽然拨打了110、120,但在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理时,隐瞒自己系肇事者的身份,不履行道路交通法规定的肇事后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的义务,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逃逸的犯罪构成,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许 茜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