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为向刘某乙索要赌债,将被害人刘某乙带至辉县市西平罗乡张庄村常某(已判刑)家中拘禁。期间,常某用酒瓶砸刘某乙头部,用铁铲拍刘某乙脸部,用点燃的烟头烫刘某乙的脸部,刘某甲、刘某丙等人对刘某乙打耳光,用脚跺刘某乙身体,常某喊来同村村民马某,指示马某也对刘某乙进行了殴打。2012年10月15日上午,常某给刘某乙家里打电话要求还钱,刘某乙家属称如果不放人就报警。当天10时许,刘某甲、常某等人释放刘某乙。刘某乙左面部留有一处烧伤痕,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于2014年9月25日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甲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刘某乙给刘某甲书写的借条、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乙书写的谅解书及常某、马某的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马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我虽是累犯,但有自首情节,原判对我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被告人及同案犯的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发生后被公安机关登记为网上逃犯,在追捕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一审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人的各种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许 茜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陆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