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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卢亮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刑一终字第85号 原抗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亮英(又名小英、英英),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原阳县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刑一终字第85号
原抗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亮英(又名小英、英英),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海永,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原审被告人卢亮英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宋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宋某甲之母。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亮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卢亮英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抚养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0364.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张某乙以“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等为由提出上诉。我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量刑不当,撤销原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回重审,同时指令对本案的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原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做出(2014)原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卢亮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川、何会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卢亮英及其辩护人董海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卢亮英与闫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在原阳县靳堂乡朱庵村闫明洲家打麻将。当日21时许,被害人宋某甲也来到闫明洲家中,并在麻将牌时下注钓鱼。因被告人卢亮英嫌被害人宋某甲话语多太吵闹,然后被害人宋某甲便转身离开。大约二十分钟后,在本村村民宋志强家喝过酒的被害人宋某甲再次来到闫明洲家,被害人宋某甲随即抓起桌上的麻将就照被告人卢亮英头上砸去并抓住被告人卢亮英的头发往下按,后被人拉开,结果造成被告人卢亮英头部受伤。当晚23时许,被害人宋某甲从被告人卢亮英家西邻居闫某某家翻墙跳入被告人卢亮英家中,并进入被告人卢亮英卧室内对被告人卢亮英进行殴打,言语恐吓其“如果报警就掐死其孙女”,继而就强行与被告人卢亮英发生性关系并睡在被告人卢亮英床上。次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亮英越想越气愤,担心被害人宋某甲会伤害其孙女,趁被害人宋某甲在其床上睡觉之际,手持菜刀、铁耙、铁锨将被害人宋某甲头部、颈部、背部及四肢多处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致左侧颈内静脉离断导致大失血死亡。
2013年1月3日3时37分,被告人卢亮英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被接警赶到的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带走,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出生于1959年10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出生于1959年8月13日,育有三个儿子。被害人宋某甲系其三子,案发时未结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110接警登记表、抓获证明、通话记录、停尸费、运尸费单据、作案工具等证据。
原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亮英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卢亮英应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张某乙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卢亮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卢亮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张某乙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共计人民币21178元。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卢亮英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过重。
上诉人卢亮英上诉称:其不是故意杀人,是防卫过当,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是正当防卫,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卢亮英在被害人的强奸行为已经结束,在其床上睡觉之际,先后使用菜刀、铁耙、铁锹等作案工具砍杀被害人,致被害人全身八十多处外伤,多处伤口深达骨质,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上诉人卢亮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董海永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卢亮英在案发后供述,被害人对其强奸行为结束后,趁被害人在其床上睡觉之际,持菜刀、铁耙、铁锹将被害人杀死。上述行为足以证实被害人对其的强奸行为已经结束,被告人杀死被害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和被害人的强奸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亮英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亮英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张某乙的经济损失的数额确认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成英
审 判 员  许 茜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陆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