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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7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主管会计。因涉嫌掩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7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主管会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8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2013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本科文化,原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柜操作员。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8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2013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俊姣、何会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呈广,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万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张培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陆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