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7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主管会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8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2013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本科文化,原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柜操作员。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8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2013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俊姣、何会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呈广,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万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张培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陆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