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甲,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乙,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6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尤某某、柴甲、柴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尤某某、柴甲、柴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在三门峡市陕源路文化宫夜市马坡烧烤店内,因琐事和马坡烧烤店员工许某某发生争执,后许某某伙同被告人柴甲、柴乙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双方被人劝开后离开马坡烧烤店。后许某某得知刘某某再次到返回文化宫夜市后,又联系尤某某再次到文化宫夜市寻找刘某某。在文化宫夜市育才小学门口南侧奶茶摊上发现刘某某后,许某某伙同尤某某等人再次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左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及全身软组织损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尤某某、柴甲、柴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尤某某、柴甲、柴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员某甲、卫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张某、程某某、林某某、员某乙、李某的证言;诊断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款凭据、谅解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尤某某、柴甲、柴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协作,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许某某在得知被害人返回夜市后,再次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许某某、尤某某、柴甲、柴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柴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被告人尤某某、柴甲、柴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