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踏板摩托车,从三门峡市崤山路与甘棠路东北角“颐丰园烩面馆”门前出发,进入崤山路甘棠路交叉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挥向西行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沿崤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豫MNA230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某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7月31日,被害人赵某某为被告人郭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无证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胡 显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