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能日色,男,1985年7月9日出生。2008年6月28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10月2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2日至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6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能日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能日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阿能日色到三门峡市湖滨区,翻窗进入黄河路北八街坊5号楼1单元8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进行盗窃,未盗得财物,后又翻窗进入黄河路北八街坊3号楼1单元4号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350余元现金及皮带一根。 另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阿能日色在深圳市观澜街道被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能日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被告人阿能日色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能日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能日色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阿能日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能日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能日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阿能日色的刑期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