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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革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豫M00052号小型轿车,沿三门峡市文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源岛门前时,与被害人闫某驾驶从该处道牙上进入道路的豫MW3344号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陈某某未停车,继续驾车行驶至茅津南路冶炼厂招待所附近被闫某驾车追上截停。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4.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被截停后,在与被害人闫某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闫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闫某损失3000元。已履行完毕。闫某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胡  显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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