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MS3658号黑色轿车,沿三门峡市虢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高某某、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胡 显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