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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君与张新顺、张文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5号 原告王君,男,汉族,1978年4月2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赵方方,女,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现住焦作市中站区,系原告王君的妻子。 被告张新顺,男,汉族,1960年9月19日出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5号
原告王君,男,汉族,1978年4月2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赵方方,女,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现住焦作市中站区,系原告王君的妻子。
被告张新顺,男,汉族,1960年9月19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郜来芳,女,汉族,1956年12月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张文彬,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卫。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君诉被告张新顺、张文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君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王君;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新顺、张文彬。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方方、被告张新顺的委托代理人郜来芳、被告张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君诉称,2005年初,原租户“转让”其承租的被告的房屋。王红梅便与原租户协商,并经被告张新顺同意后,王红梅支付了原租户转让费3万元后租下了被告的房屋。当时被告张新顺还口头承诺:“由王红梅长期租用,不用的话也可以转让”。在这种情况下,王红梅与被告张新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年后,因王红梅没有经营经验,又以3万元转让给原告,转让时也是经被告张新顺同意的。2010年10月,因所租的房内水管、线路等设施严重老化,无法正常使用,急需更新,且经营也需要好的门面吸引客户。为此,原告与被告张新顺协商,经被告张新顺同意后,原告对所租的房屋进行室内外大装修。原告共支付了装修等费用25700元。装修时,被告张新顺亲临现场看后,再次口头承诺:“保证此房让原告一直使用。”如果没有被告张新顺的同意和承诺,原告是不可能花大力气进行装修的。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续签租房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为装修而实际支出的25700元装修费用的70%,即17990元。原告在租赁被告房屋期间,有一年签的,也有二年签的。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的租赁合同,履行期止于2011年5月5日。该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内,原告多次找被告续签合同,被告总是故意躲避,致合同过期未能续签,被告还将原告告到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解。为表示诚意,当庭将欠的房租结清至2012年4月份。双方约定重新协议订合同。但被告又用拖延的办法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租赁房屋是经营获利的,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工商局不给年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就不允许经营,造成原告关门歇业不能经营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支付的转让费30000元的50%,即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装修更新所租的房屋而支付的实际费用25700元的70%,即17990元;3、被告支付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致原告营业执照未年检而歇业的经济损失35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新顺、张文彬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不能支持。原告与王红梅之间的转让行为与二被告无关。转让费是原告与王红梅之间的个人行为,装修费也是原告为了盈利而进行的投资,二被告并没有得到转让费或受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税务登记证(王红梅的);证明2005年初至2006年5月20日期间是王红梅租赁张新顺的门面房,也是前租房者卢满意将门面房与房内的商品及设施一并转让的形式转让给了王红梅的事实,并非空房向外出租。证据2,王红梅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红梅是从前租房者卢满意手中接过的门面房和房内商品与设施,并支付了3万元的转让费的事实,转让时被告张新顺在场,并支持卢满意转让的。证据3、4,张芬香,李同兰的书面证明;证明王君在接受卢满意的转让时,是门面房与房内的商品及设施一并转让的事实,并非空房出租。证据5、6,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06年7月17日后是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进行经营的事实且被告多次威胁恐吓干扰,原告不能正常营业,以及2011年、2012年租赁合同未签订,造成关门歇业的事实。证据7、8、9,装修者许建明亲自写的收款条;证明2011年10月前后,装修更新所租被告的房屋原告共支付装修费25700元。证据10、11、12,照片6张;证明经被告同意后房屋内外装修更新后的真实面貌。证据13,美容卡三张;证明被告多次威胁、恐吓、干扰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顾客纷纷要求退卡退钱的事实。证据14、15,被告张新顺写的收款条;证明被告第二次起诉时在法院达成的和解协议王君履行了义务。证据16、17、18、19、20、21、22、23,法院受理通知书、传票;证明被告多次起诉,干扰原告不能正常营业。证据24、25,原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在2010年4月19日签订合同内容中没有装修条款。证据26,被告妻妹给王君的妻子发的短信内容;证明原告主动与被告联系协商签订合同事项但被告故意躲避。证据27,证人王红梅的证人证言,证据指向同证据2.
被告张新顺、张文彬对原告王君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证据3、4,只能证明原告和他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产品买卖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5、6,只能证明原告为合法经营者,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7、8、9,装修费原告给了许建明并没有给到被告手中,属于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10、11、12,上面没有显示房屋的坐落方向位置,被告不知道是在哪里拍的,没有明确标志,被告不予认可;证据13,美容卡属于个人经营范围之内,与被告出租房屋没有关联性;证据14、15,王君租赁被告的房屋应当支付租金;证据16、17、18、19、20、21、22、23,是法院下达的文书;证据24、25,根据举证规则,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举出证据的原件,被告对复印件不发表意见;证据26,因原告的问题,没有实际提交证据,无法质证。证据27,原告与证人系姐弟关系,二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张新顺、张文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两页,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系租赁关系;3、房产证一份,证明张文彬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产权人;4、2013年5月2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承认3万元给了王红梅;5、2013焦民一终1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租赁纠纷起诉过的事实;6、公证书8页,证明因原告自身过错导致无法续签租赁合同的事实;7、(2012)解民初字第1147号判决书和原告的上诉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租赁合同关系曾多次起诉。
原告王君对被告张新顺、张文彬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租赁合同是由张新顺本人签的,从来没有与张文彬签过合同;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调解书本身无异议,但调解时被告当时说房子自己用,这样原告才同意的,现被告将他的房子租给别人了,被告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对证据6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公证书;对证据7,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没有上诉状。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王君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王君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证据27,证人证言中关于房屋转让的事实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互印证,对房屋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王君提交的证据5、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君提交的证据7、证据8、证据9为收据白条,不符合收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君提交的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君提交的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0、证据21、证据22、证据23、证据24、证据25,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君提交的证据26缺乏证据的形式及内容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新顺、张文彬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君所租被告的房屋,系原告从前任承租户王红梅手中接受,并由原告支付给王红梅3万元转让费后,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后主要从事日用百货、化妆品、销售业务。被告张新顺、张文彬从2006年7月起与原告王君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曾提起诉讼,2013年7月9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3)焦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自协议生效后15日内,由王君一次性支付给张新顺、张文彬房屋租赁费10000元;二、即日起王君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张新顺、张文彬(钥匙已交),自此后双方不再纠缠。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君已按调解协议将所租赁的房屋交付给张新顺、张文彬。现张新顺、张文彬已将房屋租赁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时,原告支付给前任承租户的转让费是原告与前任承租户协商的结果,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的转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自己所租被告的房屋,是经被告同意后原告才进行了装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书面《租房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对所组房屋进行装修的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更新所租房屋的费用,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装修更新是经过被告同意并约定由被告承担费用的证据,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不予其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没有书面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未年检而歇业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因被告的原因而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新顺、张文彬与王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7月9日,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时,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虽然当时王君没有提出反诉请求,但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均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租赁房屋已交付,张新顺、张文彬现已将房屋租赁他人经营。双方自此后因该房原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已处理完毕。原告王君现起诉被告张新顺、张文彬,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3元,由原告王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兴中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毋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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