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15号 原告王成才,男,1951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周元,男,195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杜春莲,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许雷,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成才与被告卫周元、杜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成才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才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卫周元、杜春莲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许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才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卫周元以家里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当时被告承诺3个月内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只还了5000元,剩余借款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周元、杜春莲辩称,2014年3月7日,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当日的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办事的代理费,当时承诺办不成事退款30000元,之后被告委托原告之事已经办成,但是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当获得30000元报酬,多次到被告处索要该款,2014年6月7日经原告儿媳之手被告退还其5000元后经证人吴长生多次调解,原、被告就委托代理一事双方已经终止,现在原告以借款为由起诉,事实不足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成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两份,一份是2014年3月7日的证明,一份是2014年6月7日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以及被告应当清偿原告的借款数额。 被告卫周元、杜春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这两张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不能证实该款是民间借贷关系。因为从第一张2014年3月7日的证明可以看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打条的交易习惯,如果是借款或者欠款不可能用证明的形式来表述。第二份归还杜**的证明,质证意见同第一份证明,如果是还款了,应该用还款证明或者还欠多少钱来表述,证明不符合交易习惯。 被告卫周元、杜春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 原告王成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基本要素,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并且证明内容并不详细,不能证明双方的代理事宜、代理事情的内容。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欠款,与代理内容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卫周元向原告王成才借款30000元,并向王成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明确记载“今拿王成才叁万元,因手头没钱归还,所以定三个月内将钱还清”。2014年6月7日,被告卫周元通过原告王成才的儿媳杜**向原告偿还5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明确记载“今还杜**(代王成才)伍仟元,余款拾日内还清”。因被告到期没有归还借款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卫周元作为借款人为原告王成才出具书面证明,其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明明确记载被告卫周元向原告王成才借款30000元,已偿还5000元,余款十日内还清,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王成才与被告卫周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卫周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二被告辩解称2014年3月7日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当日的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办事的代理费,对此被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证明”不符合民间借贷打条的交易习惯,因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确定本案中两张“证明”的性质,应从其内容上来判断,两张“证明”均明确记载了借贷双方、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实质上等同于借条,不能仅以“证明”二字否定其借条的本质,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两张证明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其中2014年6月7日的证明明确记载“余款拾日内还清”,应视为双方对剩余借款的还款期限重新做了约定,据此,对于剩余借款25000元,被告卫周元应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庭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而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被告杜春莲在庭上的陈述,其对该笔借款是明知的,因此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周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成才借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杜春莲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卫周元、杜春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