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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汪洋、汪合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60号 原告王**,男,200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李**,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汪洋,男,1987年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牟县。 被告汪合顺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60号
原告王**,男,200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李**,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汪洋,男,1987年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牟县。
被告汪合顺,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汪洋系父子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孙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汪洋、汪合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李**,被告汪洋,被告汪合顺,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10日,汪洋驾驶豫AR***小客车行驶至焦作市站前路时将原告撞伤。经事故责任认定,汪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痛,但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87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洋、汪合顺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由汪洋驾驶车辆,汪合顺是登记车主。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查明投保车辆无免赔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由被告汪洋全部承担;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3、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原告及其母亲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李**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5、赔护人员李**的身份证及工作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李**在原告受伤期间陪护,并因陪护原告的误工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
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的事实。
被告汪洋、汪合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我们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对证据5中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陪护人员未提供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豫龙建陶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对原告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鉴定现场检查情况,并不能显示王**神经功能障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
被告汪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收到条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2000元,另支付刚入院时检查费889元。
原告王**及被告汪合顺、人民财保对被告汪洋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汪合顺、人民财保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酌情予以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并非单方委托,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本院不予准许,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0日11时30分,汪洋驾驶豫AR***小客车经焦作市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旭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李*乙、王*乙、王**)同方向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李*乙、王*乙、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洋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先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546.71元。2013年10月13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颞骨骨折;3、头皮挫伤。原告实际住院15天,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医院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记载为“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一月后复查头颅CT。”原告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诊疗费4496.78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花费8043.49元,均由被告汪洋先行垫付。被告汪洋另外赔偿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3956.51元,其共支出12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陪护,李**系焦作市***有限公司员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汪合顺名下,被告汪洋与汪合顺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1、2014年5月4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洋驾驶豫HAR***号机动车将王**撞伤,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汪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机动车辆的驾驶人汪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洋已先行垫付了原告全部的住院诊疗费,故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部分。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90元及鉴定费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院方出具的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留陪一人”,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上记载“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原告年幼,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均需家人陪护符合客观实际,但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的工资表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状况,误工证明仅加盖了用工单位的公章,而无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欠缺,不能有效证明陪护人员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但误工损失难以避免,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仅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为宜,共计48天为3819.09元(29041元/年÷365天×48天=3819.0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缺少票据支持,但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及转院而支出交通费符合客观需要,结合原告就医时间,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赔偿费用,除鉴定费700元外,均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819.09元、残疾赔偿金44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为53529.09元;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673元、鉴定费700元,均由被告汪洋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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