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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智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88号 原告王金智,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西路上白作村。 法定代表人李法利,主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88号
原告王金智,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西路上白作村。
法定代表人李法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智与被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以下简称上白作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智、被告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智诉称,2013年5、6月份,原告的妻子张秋红将其夫妻同财产存到被告上白作信用社闫河分社。2013年12月9日,原告的妻子在打工过程中发生意外身亡。原告持存款单去被告处办理取款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持公证书才能取款。原告认为其妻子遗留存款是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从原告妻子去世至今没有其他人到被告处主张该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给原告造成重大误工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存款45526.18元;2、被告赔偿因拒绝支付存款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上白作信用社辩称,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储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并无过错,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是金融机构,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相关规定。
原告王金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两份,证明存款是原告妻子张秋红的存款,被告应该凭借存款单支付给原告存款;2、原告妻子张秋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及其妻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存款人张秋红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五章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利凭其妻子的存单去被告处取款;3、焦作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张秋红死亡的事实。
被告上白作信用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异议,但存款单上标明该笔存款需要凭密码支取,而原告不知道密码,系非正常支取,故被告需要按照相关规定慎重处理。被告在工作中没有过错,是依法依规办事。
被告上白作信用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张秋红系夫妻关系,张秋红分别于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2日在上白作信用社闫河分社存入15526.18元和30000元,共计45526.18元及张秋红于2013年12月9日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金智与张秋红系夫妻关系,张秋红于2013年5月4日在上白作信用社闫河分社办理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入15526.18元,存期一年,从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利率为3.3%,到期利息为512.36元;于2013年6月2日在上白作信用社闫河分社办理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入30000元,存期一年,从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利率为3.3%,到期利息为990元。张秋红于2013年12月9日因意外死亡。张秋红去世后,原告持存款单去被告处办理取款手续,因忘记存单密码,被告上白作信用社闫河分社以原告未办理公证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上白作信用社闫河分社为上白作信用社下属机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金智与张秋系合法夫妻,张秋红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两次共在被告处存入45526.18元,该存款系原告王金智与张秋红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在张秋红死亡后部分转化为遗产,作为遗产的部分,在分割前为所有继承人共同所有,原告王金智作为该财产共有人,有权对该存款进行处分,至于原告及张秋红的其他继承人对该存款是否进行析产和继承,何时开始继承与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支取该款的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支取该存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存款造成原告误工损失9000元,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且也未能证明误工损失与被告上白作信用社不支付存款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智存款45526.18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2元,由原告王金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