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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长青与肖玉清、肖林清、肖海青、肖渭清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81号 原告肖长青,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肖玉清,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肖林清,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81号
原告肖长青,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肖玉清,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肖林清,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肖海青,男,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肖渭清,男,194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市铁路西工房。
原告肖长青诉被告肖玉清、肖林清、肖海青、肖渭清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青,被告肖林清、肖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玉清、肖渭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长青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在原、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后,原、被告兄弟五人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因原告在兄弟中最小,将原、被告父母遗留的唯一遗产,即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南侧月山段二十六号楼2单元103号的房屋给原告肖长青,其他四位兄长全部放弃继承权。并约定在适当时间,予以协助办理房产手续改名。但协议签订后,四被告不积极配合,造成原告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9931105477号房产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林清辩称,同意房子给原告,但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肖海青辩称,父母去世的时候兄弟五人已协商一致,其本人同意把本案所涉房产给原告。
被告肖玉清、肖渭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肖长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产证1份、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诉争房屋原属于父亲肖振东和母亲李珍甫的共同财产;3、协议书1份,证明父母去世后,原、被告协商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四被告放弃继承权,并承诺协助办理房产证过户。
被告肖林清、肖海青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肖玉清、肖渭清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原属原、被告的父亲肖振东和母亲李珍甫的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兄弟五人协商一致,同意本案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四被告放弃继承权,并承诺协助办理房产证过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肖振东与李珍甫系夫妻关系,二人的父母均于早年去世。肖振东与李珍甫共生育五个孩子,即原告肖长青和被告肖玉清、肖林清、肖海青、肖渭清,别无其他子女。李珍甫与肖振东分别于2005年、2009年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下遗嘱。其二人去世时遗留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南侧月山段二十六号楼2单元103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9931105477号,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肖振东)一套。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兄弟五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原告系兄弟中最小,父母遗留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南侧月山段二十六号的住房一套(面积为54平方米)由原告继承,四被告全部放弃继承权。同时约定在适当时间,予以协助办理房产手续改名。协议签订后,诉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但四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继承纠纷。本案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肖振东的名下,但应为其与李珍甫的夫妻共同财产。肖振东与李珍甫生前均未留下遗嘱,其二人的父母均于早年去世,且二人只有原、被告五个儿子,别无其他子女,故诉争房屋应作为其二人的遗产由其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处理。在肖振东与李珍甫相继去世后,原、被告兄弟五人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诉争房屋由原告继承,四被告放弃继承权,并约定在适当时间,予以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玉清、肖林清、肖海青、肖渭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肖长青办理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南侧月山段二十六号楼2单元103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9931105477号,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的过户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肖玉清、肖林清、肖海青、肖渭清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荣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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