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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霞与翟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11号 原告李桂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惠民,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翟磊,男。 原告李桂霞诉被告翟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11号
原告李桂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惠民,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翟磊,男。
原告李桂霞诉被告翟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民,被告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霞诉称,2010年9月,被告称其有房出售,原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依照协议先后给了被告现金肆拾陆万元整。然而被告却拿着原告的购房款购房自住,拒不履行其承诺,给原告的经济上、家庭生活上带来极大的损失,原告终日痛苦不堪,几年来无数次找被告催要购房款,被告仅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给付了5.4万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换原告购房款40.6万元(不含要回的5.4万元)及利息(被告本人承诺及法定给付)约6万元,以判决书判决的偿还期间、债务付息计算为准;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退还购房款30.6万、借款10万元及被告应付利息131940元(借款10万元按月息1.5%从借款日到起诉之日止,购房款30.6万元中24.6万元从2010年11月9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3.2%,6万元从2012年3月14日算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为年利率14%)及起诉之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偿还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翟磊辩称,原告给付的款项不全是购房款,其中有10万元为借款,案涉房屋并非被告不卖给原告,而是由于种种原因,原告不再要房子了,另外购房款不应算利息,即使算利息也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原告李桂霞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但被告却挪作他用;2、4张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共计36万元,其中购房款30万元,被告以其他理由索要的款项6万元;3、2011年2月21日借条,证明被告借了原告10万元钱,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4、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对借款承诺给利息的事实,且利率超出原告的主张。
被告翟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买房时房子还未建成,原告前期给了部分购房款,余款应在交钥匙时交付,是由于原告不再买房,原告违约,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10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陈述不是事实,6万元并不是被告以其他原因向原告索要的款项,而是由于房子最终面积增加了28平方,原告追加的购房款,另外被告没给原告钥匙是由于被告二姐起诉被告造成其没拿到钥匙;对证据3无异议,这个房子确实是168平米,买房时被告并未欺骗原告,被告方母亲给其留有遗嘱,且被告方的侄子及大姐给其有委托书,因而被告有权卖房。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同意向原告给付利息。
被告翟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29日原告李桂霞(购买方)与被告翟磊(卖出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翟某某之子翟磊自愿将河南省新乡市某某干休所分配给自己新建住宅楼的一套单元房(现在正在建设中,2011年10月竣工,建筑面积148平方米)卖给李桂霞同志,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卖出方以房屋总价伍拾(50)万元卖给购买方;2、协议签订后购买方给卖出方支付伍万元订金;3、2010年11月10日前购买方给卖出方支付贰拾伍万。余额贰拾万元待竣工交钥匙时支付给卖出方;4、卖出方负责给购买方办理房产证,如需过户费用由卖出方承担;5、在房产证未办理之前因该房产权引起的各种纠纷由卖出方负责,并赔偿因此给购买方造成的各种损失;6、本协议一式两份,卖出方和购买方各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原告李桂霞向被告翟磊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原告又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告翟磊支付了购房款250000元,于2012年1月7日支付了购房款10000元,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了购房款50000元,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6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原告购房款54000元。
另查明,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被告翟磊名下。
再查明,被告翟磊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桂霞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月息1.5%。后被告于2013年元月13日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承诺借款十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元旦起由月息1.5分改为2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购房款306000元及利息(其中24.6万元从2010年11月9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偿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3.2%,6万元从2012年3月14日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偿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为年利率14%)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且原被告均确认尚余购房款剩余306000元未归还。另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被告翟磊名下,被告至今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购房款306000元及损失即购房款利息(24.6万元从2010年11月9日起算,6万元从2012年3月1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借款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桂霞购房款306000元及利息(24.6万元从2010年11月9日起算,6万元从2012年3月1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翟磊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桂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1日起按月息1.5%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翟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刘 浩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原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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