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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荣与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255号 原告李爱荣,女。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二段306号兴威华天大酒店9楼。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 原告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255号
原告李爱荣,女。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二段306号兴威华天大酒店9楼。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
原告李爱荣与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荣的委托代理人常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荣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等建筑设备,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结算方式、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69400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扣除已付租金,被告还应支付租金114229.2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
被告大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李爱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7月31日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及租金、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2、发货单8页、退货单9页,证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3、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已付租金情况;4、结算清单1页,证明被告应付租金数额及在租物品种类和数量。
被告大胜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爱荣(以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名义)与被告大胜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后者租用原告李爱荣的钢管、扣件等用于豫康新城三期工地,租价为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个、顶丝0.02元/天·根、山型卡0.003元/天·个、工字钢0.12元/天·米。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数量及日期为准算前不算后。被告必须每两个月向原告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每月加收租赁费按两分利息计算。租赁物丢失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价格按照租赁物资最后退还清算时市场价格赔偿或实物赔偿。签订合同后,原告李爱荣将一些租赁物发送被告工地,被告大胜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产生租金183629.25元,原告李爱荣自认被告大胜公司支付租金69400元,仍欠租金114229.25元,并有部分租赁物未还。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爱荣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款单据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大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后者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当于月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爱荣租金114229.25元及违约金(以114229.2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