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21号 原告安阳盈安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郑海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怀林,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董书通。 委托代理人于强、赵德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盈安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安公司)诉被告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青、委托代理人张怀林、被告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安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硅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硅铁,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和5月4日向被告送硅铁粉76.008吨,每吨单价6300元,货款共计478850.4元,2013年5月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硅铁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处送硅铁粉31.15吨,每吨单价6050元,货款共计183255.45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针对以上两个买卖合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承兑45万元,尚拖欠货款212105.85元。鉴于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2105.85元,并从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通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求的事实无异议;2、同意支付所欠货款本金212105.85元,但现在我方公司没钱,望原告宽限3个月,我方将以承兑的方式分半年,每月还一次予以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盈安公司与永通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盈安公司(供方)向永通公司(需方)供应硅铁,合同约定每吨硅铁单价6300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盈安公司出具17%增值税发票,永通公司收到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及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损失的计算方法为:盈安公司出具给永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有违法行为以致永通公司损失的,盈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3日原告盈安公司向被告永通公司供应硅铁38.04吨,2014年5月4日原告盈安公司向被告永通公司供应硅铁38.12吨。2013年5月9日原告盈安公司向被告永通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5张,明确硅铁吨数为76.008吨,硅铁货款为478850.4元。2013年5月13日盈安公司与永通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盈安公司(供方)向永通公司(需方)供应硅铁,合同约定每吨单价6050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盈安公司出具17%增值税发票,永通公司收到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及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损失的计算方法为:盈安公司出具给永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有违法行为以致永通公司损失的,盈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23日原告盈安公司向被告永通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2张,明确硅铁吨数为31.15吨,硅铁货款为183255.45元。 另查明,2013年5月7日银行承兑汇票显示被告永通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向支付货款金额45万元。被告永通公司对于仍欠原告盈安公司剩余硅铁货款212105.85元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日物资采购合同一份、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5月4日过磅单各一张、2013年5月9日增值税发票五张、2013年5月13日物资采购合同一份、2013年5月23日增值税发票两张、2013年5月7日银行承兑汇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5月13日两份物资采购合同,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客观存在。过磅单及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23日增值税发票,充分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供硅铁两次,总计供货107.158吨,价值662105.85元,现被告以承兑方式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5万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2105.85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永通公司对于所欠剩余货款212105.85元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12105.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5月13日两份物资采购合同均未对被告永通公司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盈安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货款212105.85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盈安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元、诉讼保全费1580元,均由被告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忠文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闫玮玮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郑雅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