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3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系安阳市殷都区水利设计院职工,于2011年9月开始在该单位供职,并居住在安阳市殷都区水利设计院职工宿舍楼。原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缺乏互相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5日领取了结婚证,并于11月18日由父母包办举办了婚礼。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纠纷不断,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因性格不合、分居等情况已无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期间双方见过彼此父母家人。2013年11月15日在原告要求下双方登记结婚,并于11月18日举行婚礼。从结婚当晚开始原告就拒绝和被告共同生活,在婚后第二天,原告以找同学为由被同学接走。在之后的生活中,由于双方居住在原告父母的房子里,原告阻止被告住在那里,被告只能寄居他处,因此二人分居。出于以上情况,被告了解到原告婚前和婚后都有第三者。虽然原告与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甚至在刚结婚就闹离婚,但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打骂过原告,也从来没有对原告有过激的行为,对原告是处处忍让。原告诉称的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不合等情况,完全是原告的主观判断,与真实情况不符,至于分居,是原告一手导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保障被告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以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性格不合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答辩状为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明确其不同意离婚及要求维持婚姻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不到一年,应多加强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存在和好可能。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玮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雅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