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119号 原告赵保芹,女,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安阳市峰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谢天锁。 被告谢天锁,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宋福琴,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谢天锁妻子。 原告赵保芹与被告安阳市峰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杰选煤)、谢天锁、宋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芹、被告谢天锁以被告身份并以被告峰杰选煤法定代表人及宋福琴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保芹诉称,原告支持被告给安钢上煤,在2013年陆续借给被告190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40万元的承兑汇票,对剩余欠款,被告拖延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峰杰选煤辩称,峰杰选煤与原告赵保芹从2010年到2014年期间长期发生借贷关系,现双方未就借贷期间的借贷账目进行核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不能确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是双方借贷关系中的一部分,原告在未对全部借款账目核对清楚的情况下,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属实、数额不确定,原告应与被告峰杰选煤进行账目核对,再行确定借款的数额。 被告谢天锁辩称,1、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峰杰选煤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被告谢天锁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谢天锁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公司是适格主体;2、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属实,数额不确定,原告应与被告峰杰选煤核对清楚全部账目。 被告宋福琴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峰杰选煤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被告宋福琴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属实,数额不确定,原告应与被告峰杰选煤核对清楚全部账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赵保芹与谢天锁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2013年10月8日赵保芹借给谢天锁资金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此次资金使用期限按天数计算,以还款日为准,乙方(谢天锁)支付甲方(赵保芹)月利息2.0分,还款时安钢的承兑汇票另加承兑贴息(贴息随市场价格执行)。计量单3份253.78吨。担保抵押:安阳市峰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资产及安钢计量单和安钢合同作担保抵押。”该借款合同有谢天锁的签字和峰杰选煤加盖公章。2013年10月8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赵保芹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谢天锁在该收款收据经手人处签字、峰杰选煤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 2013年10月31日赵保芹与谢天锁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2013年10月31日赵保芹借给谢天锁资金大写叁拾贰万元,小写¥320000元,…此次资金使用期限按天数计算,以还款日为准,乙方(谢天锁)支付甲方(赵保芹)月利息2.0分,还款时安钢的承兑汇票另加承兑贴息(贴息随市场价格执行)。计量单7份561.84吨。担保抵押:安阳市峰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资产及安钢计量单和安钢合同作担保抵押。”该借款合同有赵保芹、谢天锁的签字和峰杰选煤的公章。2013年10月31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赵保芹现金叁拾贰万元¥320000元”。谢天锁在该收款收据经手人处签字、峰杰选煤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 2013年11月9日赵保芹与谢天锁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2013年11月9日赵保芹借给谢天锁资金大写贰拾三万元,小写¥230000元,…此次资金使用期限按天数计算,以还款日为准,乙方(谢天锁)支付甲方(赵保芹)月利息2.0分,还款时安钢的承兑汇票另加承兑贴息(贴息随市场价格执行)。计量单5份393.78吨。担保抵押:安阳市峰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资产及安钢计量单和安钢合同作担保抵押。”该借款合同有谢天锁的签字和峰杰选煤加盖公章。2013年11月9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赵保芹现金贰拾叁万元¥230000元”。谢天锁在该收款收据经手人处签字、峰杰选煤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 2013年11月16日赵保芹与谢天锁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2013年11月16日赵保芹借给谢天锁资金大写贰拾肆万元,小写¥240000元,…此次资金使用期限按天数计算,以还款日为准,乙方(谢天锁)支付甲方(赵保芹)月利息2.0分,还款时安钢的承兑汇票另加承兑贴息(贴息随市场价格执行)。计量单5份417.56吨。担保抵押:安阳市峰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资产及安钢计量单和安钢合同作担保抵押。”该借款合同有谢天锁的签字和峰杰选煤加盖公章。2013年11月16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赵保芹现金贰拾肆万元¥240000元”。谢天锁在该收款收据经手人处签字、峰杰选煤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 2013年11月22日赵保芹与谢天锁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2013年11月22日赵保芹借给谢天锁资金大写贰拾肆万元,小写¥240000元,…此次资金使用期限按天数计算,以还款日为准,乙方(谢天锁)支付甲方(赵保芹)月利息2.0分,还款时安钢的承兑汇票另加承兑贴息(贴息随市场价格执行)。计量单5份420.82吨。担保抵押:安阳市峰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资产及安钢计量单和安钢合同作担保抵押。”该借款合同有谢天锁的签字和峰杰选煤加盖公章。2013年11月22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赵保芹现金贰拾肆万元¥240000元”。谢天锁在该收款收据经手人处签字、峰杰选煤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 2013年12月3日赵保芹与谢天锁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2013年12月3日赵保芹借给谢天锁资金大写叁拾贰万元,小写¥320000元,…此次资金使用期限按天数计算,以还款日为准,乙方(谢天锁)支付甲方(赵保芹)月利息2.0分,还款时安钢的承兑汇票另加承兑贴息(贴息随市场价格执行)。计量单6份501.84吨。担保抵押:安阳市峰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资产及安钢计量单和安钢合同作担保抵押。”该借款合同有谢天锁的签字和峰杰选煤加盖公章。2013年12月3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赵保芹现金叁拾贰万元¥320000元”。谢天锁在该收款收据经手人处签字、峰杰选煤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被告谢天锁与被告宋福琴于198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3日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各六份、谢天锁与宋福琴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3日的六份借款合同和六份收款收据充分证明被告谢天锁向原告赵保芹借款150万元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天锁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峰杰选煤以其公司资产及安钢计量单和安钢合同作担保抵押,但该约定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抵押物,抵押担保关系不能成立,该约定实质是保证担保关系,又因六份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形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峰杰选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谢天锁与被告宋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谢天锁与被告宋福琴共同承担。综上,对本案借款被告谢天锁、宋福琴、峰杰选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峰杰选煤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天锁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3日的六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开始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天锁、宋福琴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峰杰选煤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被告谢天锁、宋福琴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六份借款合同内容为“…赵保芹借给谢天锁资金…乙方(谢天锁)支付甲方(赵保芹)月利息2.0分…担保抵押:安阳市峰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资产及安钢计量单和安钢合同作担保抵押”,从合同内容可见谢天锁系借款方,被告峰杰选煤系担保方,谢天锁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对其借款行为的认可,被告峰杰选煤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系对其担保行为的认可,被告谢天锁主体适格,又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福琴与谢天锁系夫妻关系,被告宋福琴主体适格,故对被告谢天锁、宋福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天锁、宋福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保芹借款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3年10月8日借款1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3年10月31日借款3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3年11月9日借款2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3年11月16日借款2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3年11月22日借款2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3年12月3日借款3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市峰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安阳市峰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天锁追偿; 四、驳回原告赵保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7100元,均由被告谢天锁、宋福琴、安阳市峰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文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雅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