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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永峰与彭红光、宋贵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24号 原告魏永峰,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福喜,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红光,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宋贵军,男,汉族,住安阳市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24号

原告魏永峰,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福喜,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红光,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宋贵军,男,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魏永峰与被告彭红光、宋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峰委托代理人王福喜、被告彭红光、宋贵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永峰诉称,原告与被告宋贵军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2日被告彭红光因做生意由被告宋贵军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彭红光陆续给付原告4000元,之后被告推脱不还剩余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红光辩称,我已经还过原告2万元借款,现在我不欠原告借款,本案原告属于恶意诉讼。

被告宋贵军辩称,1、被告彭红光已经向原告还款,具体还款数额我不清楚,既然已经还款原告不应再主张利息;2、当时借款时彭红光是通过我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彭红光,原告应向被告彭红光要钱,被告彭红光无力偿还借款时原告才能起诉我,现被告彭红光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不应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永峰现金20000元整借款人彭红亮担保人宋贵军”,借条借款人彭红亮处手印系彭红光所按,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2日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09年12月22日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彭红光向原告魏永峰借款2万元的事实,虽宋贵军主张借条内容及借款人“彭红亮”(宋贵军称其误将彭红光写成彭红亮)均为其一人所写,但被告彭红光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借款人彭红亮”处手印为其所按的事实,因此被告彭红光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鉴于原告现主张被告彭红光已向其偿还借款4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红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红光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2万元借款,称宋贵军知道其向原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而宋贵军向法庭表明其只知道被告彭红光针对本案借款向原告还款,且对于还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因此被告宋贵军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彭红光已偿还全部借款2万元,且对此辩称被告彭红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被告彭红光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2月22日借条证明被告宋贵军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借条未明确宋贵军担保保证的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宋贵军对于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宋贵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红光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22日起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永峰借款1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宋贵军对于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的保证责任;

三、被告宋贵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红光追偿;

四、驳回原告魏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彭红光、宋贵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玮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雅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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