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源街与商都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申瑛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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