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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刘某甲,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刘某甲,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元月结婚,1997年12月生一男孩刘某乙,现读高一。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性格不合,尤其消费观念差别较大,原、被告于2004年口头协议各管各的钱,但期间仍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婚姻期间有口头协议,财产应以实情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结婚,婚后被告相夫教子,承担所有家务,现婚生子刘某乙品学兼优,两年之内参加高考,被告从爱护孩子的角度出生,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作为妻子,也会反省和改变自已,请法院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2育有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5月29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均在同一单位工作,结婚已十年以上,婚姻基础较好,现婚生子刘某乙正读高中,如父母离婚必会对孩子造成影响,作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照顾,如有不足,应积极改正,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双方感情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