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75号 原告刘某某,女,200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理人霍某某,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被告刘永安,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霍志刚,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被告表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永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霍某某,被告刘永安委托代理人霍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根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3)殷民二初字154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民二终字第22号,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1)殷民初字第368号,判决其母霍某某与被告离婚,并判定其由霍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刘某某抚养费800元。但由于物价上涨,同时教育费支出增加,医疗费增加,被告收入增加等因素,原告的抚养费理应相应增加。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增加原告刘某某的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2、分摊一半原告的各项费用约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安辩称,原告要求每月增加抚养费到1000元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分摊一半的各项费用约5000元,应包含在所支付的抚养费中。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3日本院判决原告父母霍某某与刘永安离婚,婚生女刘某某由霍某某抚养,刘永安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刘永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7月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安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增加了被告刘永安的探视权。2008年3月5日,原告以物价上涨、教育费用支出大增,被告收入增加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殷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永安为原告刘某某每月增加抚养费400元,从2008年4月起到刘某某18周岁止。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刘永安在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增加支付抚养费400元,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殷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永安为原告刘某某每月增加抚养费102元,从2011年4月起至刘某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2011年12月之前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之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给付当季度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1)殷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及购买自行车手续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刘某某母亲霍某某与被告刘永安虽已离婚,但被告刘永安作为父亲支付原告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要求被告在每月支付802元的基础上增加抚养费到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本院酌定每月增加50元。原告要求被告分摊一半各项费用约5000元中购买自行车980元的费用属合理要求,应由被告承担49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安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从802元增加到852元,从2014年3月起至刘某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给付当季度的抚养费)。 二、限被告刘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购买自行车费用49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永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