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李小玉,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济洲,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小玉丈夫。 被告王进军,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戚晓然,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小玉诉被告王进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玉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戚晓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玉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领着自己的小狗走到军工路南货场时,被被告违规饲养的一头烈性犬(中华土犬)拽翻,原告摔倒后臀部疼痛,并伴有头晕恶心等症状,经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为腰骶部外伤,建议休息两周调理。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妻子支付部分医疗费后,称自己带的钱不够,医疗费暂由原告垫付后其再进行赔偿。2014年1月2日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公开赔礼道歉;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31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进军辩称,本次纠纷原告存在严重过错,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系邻居关系,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已全部赔偿到位,原告再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殷商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出警证明,内容为:2013年12月31日12时50分殷商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殷都区军工路有一起纠纷。民警赶赴现场,报警人李小玉称,2013年12月31日11时30,在军工路南货仓路怀抱小狗散步时,王进军家的狗朝李小玉怀抱小狗扑叫,李小玉当时跌倒在地。王进军发现后当场将自家的狗控制并带回家。李小玉自称臀部疼痛。经现场询问当事人李小玉、王进军对此事均无异议,双方同意自行解决。王进军爱人刘爱菊带领李小玉到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12月31日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兹证明李小玉曾在本院急诊科诊治;临床诊断:腰骶部外伤,处理:1、DR(一),CT(一);2、对症治疗;3、注意休息(1-2周)。被告王进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6.2元,交通费10元,共计616.2元。 另查明,2014年2月8日安阳市北关区紫玉好孩子摄影店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小玉为紫玉好孩子摄影店化妆师兼后期设计师,月工资3600元,因外伤于2014年1月1日至1月15日请假15天,请假期间不计发工资。在该案审理期间,2014年7月16日,原告已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害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小玉提供的证据有:1、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2013年12月31日检测费和床位费票据一张;3、2014年1月7日出警证明、2013年12月31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4、原告受伤请假扣发工资证明一份;5、安阳市养犬规定一份;6、原告3个月的工资条一份;7、交通费票据10张共100元。被告王进军提供的证据有:1、注射疫苗证;2、医疗费票据4张及交通费用1张。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小玉身体受到伤害是被告王进军饲养的狗扑倒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进军作为狗的饲养人,应当对原告李小玉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小玉要求被告王进军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酌情予以调整。原告李小玉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5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1800元,3600元÷30天×15天=18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元;4、精神赔偿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2975元。原告李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进军称本次纠纷原告存在严重过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玉各项损失共计2975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