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程宝菊,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王彩龙,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张丽红,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彩龙之妻。 原告程宝菊与被告王彩龙、张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宝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龙、被告张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宝菊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王彩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写明还款计划,并承诺到2014年2月5日还清全部借款。2013年7月1日,被告王彩龙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到期后未还清该借款,自愿将其房子过户给原告。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王彩龙催要,被告仅归还原告8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52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张丽红系王彩龙之妻,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彩龙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丽红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王彩龙向原告程宝菊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借据,今借到程宝菊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借款用途做生意,借款人王彩龙。还款计划:5月15日保证还贰万元整。到2014年2月5日还清全款,王彩龙2013年2月5日。”2013年7月1日,被告王彩龙向原告出具保证一张,上载明:“保证,今借到程宝菊现金肆万元整,¥40000,如果2013年7月10日不还清,我自愿将我家东地房子以壹拾伍万元过户给程宝菊,保证人:王彩龙,2013年7月1日。”被告王彩龙共向原告程宝菊借款260000元,已偿还8000元,剩余252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彩龙和被告张丽红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程宝菊提供的借据一份、保证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彩龙向原告程宝菊出具借据一份及保证一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彩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彩龙与被告张丽红系夫妻关系,原告程宝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彩龙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张丽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王彩龙的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程宝菊要求被告王彩龙和张丽红归还借款25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对利息未作约定,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彩龙与被告张丽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宝菊借款252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宝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王彩龙和被告张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张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