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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菊凤与韩文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117号 原告谭菊凤,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天道,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文军,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117号

原告谭菊凤,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天道,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文军,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菊凤与被告韩文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菊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道,被告韩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菊凤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2006年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面积为128平方米,离婚后双方各一层居住,各占64平方米。原告住楼下,被告住楼上。因该房产登记的是被告韩文军的名字,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确认安阳市高楼庄房屋楼下一层归原告所有,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文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离婚协议是部分有效,其中第1、2、3项为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其中第4条侵犯了被告母亲的居住权。原告以一层归其居住,不让被告从其处上二楼,其约定不符合民情,严重影响了被告正常生活。第4条约定的是居住权而非所有权,居住权也是附加条件的,如遇拆迁,双方各得64平方,现在还没有拆迁,不符合分割的条件。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菊凤与被告韩文军于1990年结婚,被告韩文军于1992年6月23日购买高楼庄平房5间,后将该房屋翻建成二层楼房,并于1998年7月9日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韩文军,面积为128平方米。原告谭菊凤与被告韩文军后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3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夫妻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女方抚养,男方不出一切费用。三、家产:电视、洗衣机、电动车、家俱归女方所有。四、房产:合计128平方独院两层,双方各一层居住,双方各64平方,如遇拆迁,双方各按64平方计算,男方楼上居住,女方楼下居住。原告谭菊凤与被告韩文军于2006年3月23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原告谭菊凤及婚生子在该争议房产楼下居住。

另查明,原告谭菊凤与被告韩文军离婚后在原房屋基础上共同出资新建楼房40.22平方米并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原告谭菊凤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新建楼房一半即2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本院作出(2009)殷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所建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高楼庄的房屋一半20平方米归原告谭菊凤所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现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手续均由原告谭菊凤持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本院(2009)殷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谭菊凤与被告韩文军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据此也办理了离婚手续,故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128平方独院二层,双方各一层居住,如遇拆迁,双方各按64平方计算。该离婚协议书,能够体现对夫妻双方共同房产的分割,故对原告谭菊凤要求确认该诉争房屋楼下一层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韩文军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韩文军居住在该房屋二层,其享有通行权,原告谭菊凤不得妨碍。被告韩文军辩称该离婚协议书关于房产的约定侵犯其母亲的居住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被告韩文军婚后于1992年购买诉争房屋并将房屋翻建成现在的二层楼房,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韩文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谭菊凤与被告韩文军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

二、位于安阳市高楼庄房屋楼下一层归原告谭菊凤所有,被告韩文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谭菊凤办理该房屋楼下一层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韩文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郭宗发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剑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