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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学诉李玉珍、侯亚非、侯亚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732号 原告李清学,男,1936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田(原告女儿),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长有(原告女婿),1965年2月7日出生。 被告李玉珍,女,1935年11月11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732号
原告李清学,男,1936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田(原告女儿),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长有(原告女婿),1965年2月7日出生。
被告李玉珍,女,1935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侯亚非,女,1955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侯亚君,女,1957年9月3日出生。
原告李清学诉被告李玉珍、侯亚非、侯亚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学委托代理人李晓田、申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珍、侯亚非、侯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学诉称,李清学于1999年5月9日经安阳市北关区双惠房地产中介中心介绍,购买了侯滏泉、李玉珍夫妻位于文峰区相西路安居园7号楼2单元1层102号一套3居室住房,并与1999年5月9日与侯滏泉、李玉珍签订了《买卖契约》,当天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伍万捌仟元(58000元),卖方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字据,将房产证、购房手续和卖房前夫妻财产约定书及公证书、房门钥匙一并交给原告,保证房产权属清楚,属私有财产,无产权纠纷、债权债务和其他权利设定,否则,给买方造成的损失由卖方负责。因房产证上登记人为侯滏泉已去世(侯亚非和侯亚君为侯滏泉两个女儿),造成房产证手续无法办理,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1999年5月9日签订的文峰区相西路安居园7号楼2单元1层102号房屋买卖契约有效;要求被告方协助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李玉珍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李玉珍和侯滏泉经人介绍于97年5月份登记结婚。98年5月份以侯滏泉的名义购买一套解困房,全部购房款38840元,都由李玉珍一人出资,该房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相西路安居园7号楼2单元102号,为三室一厅,建筑面积81.4平方米,解困房售字第000415房屋所有权证。于1998年10月7日,夫妻财产约定书经市公证处后生效。该房产权归李玉珍所有,侯滏泉和侯滏泉的子女不再继承;侯滏泉完全同意该房产权归李玉珍所有,并不继承该房产权;李玉珍有权处置该房产,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在1999年5月9日,经中介所介绍,李玉珍把位于相西路安居园7号楼二单元1层102号住房,以58000元售给李清学。以上情况属实,李玉珍同意该产权过户买房者李清学名下(侯滏泉于1999年10月病故)。
被告侯亚非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侯亚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侯滏泉与被告李玉珍系再婚,1998年10月7日,侯滏泉与李玉珍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98年5月份共同购买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相西路安居园7号楼2单元102号,三室一厅,建筑面积81.40平方米,购房款38840元都是李玉珍出资。侯滏泉完全同意该房产归李玉珍所有并不继承该房产,李玉珍有权处分该房产,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当日,侯滏泉与被告李玉珍在安阳市公证处对夫妻财产约定书进行公证,安阳市公证处作出(1998)安证民字第10208号公证书。1999年5月9日,原告李清学与侯滏泉、被告李玉珍签订买卖契约,约定将座落于文峰区相西路安居园7号楼2单元1层102号3室1厅住房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支付侯滏泉、被告李玉珍购房款人民币5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清学提供的房产证、买卖契约、收到条、公证书复印件、夫妻财产约定书复印件、安阳市按房改办法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计算表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侯滏泉、被告李玉珍将位于文峰区相西路安居园7号楼2单元102号房产进行公证,该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李玉珍个人财产。被告李玉珍将该房屋卖于原告,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玉珍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玉珍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玉珍、侯亚非、侯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清学与被告李玉珍于1999年5月9日签订的文峰区相西路安居园7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李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清学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人民陪审员  王静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