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449号 原告梁晶晶,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保庆,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昆,男,1988年4月9日出生。 原告梁晶晶诉被告王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晶晶委托代理人徐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晶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多次借款,2012年10月28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梁晶晶现金二十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被告王昆未到庭,亦未作答。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王昆借原告梁晶晶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并出具借据,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晶晶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到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梁晶晶与被告王昆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被告王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建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丽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