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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飞雪诉刘永福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261号 原告王飞雪,女,1970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汉新,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永福,男,1974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261号
原告王飞雪,女,1970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汉新,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永福,男,1974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飞雪诉被告刘永福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雪委托代理人刘汉新,被告刘永福委托代理人张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雪诉称,2012年5月,根据生涯教育机构发布的广告信息,王飞雪与其联系,生涯教育机构负责人刘永福承诺办理孩子的学籍和户籍转移到新疆的手续,并要求缴纳现金62000元,王飞雪转款至刘永福个人账户,并按照其要求,提供相关基本资料,办理相关身份证明手续,2013年初,刘永福告知无法办理承诺事项,并退款两万元,余款42000元至今未退还。经查,生涯教育机构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学生学籍和户籍转移的相关业务,相关业务均是以刘永福个人名义从事。刘永福与胡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已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2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福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原告不适格,被告也应当是生涯教育发展中心,而不是刘永福本人;生涯教育中心收取的是户籍学籍费用,该费用已实际用于杨仪的实际消费支出,不应当返还,综上两点,原告要求的42000元与利息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业务范围为家庭教育咨询服务及推广,负责人为被告刘永福。2012年5月18日,原告王飞雪向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缴纳现金人民币62000元,用于办理原告的子女新疆学籍、户籍,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被告刘永福无法为原告办理所承诺事项,并向原告退还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42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审理中,被告辩称其系受新疆石河子东方学校委托招生,并提交了新疆石河子市东方学校出具的委托书、新疆石河子市东方学校出具了关于我校就读学生有关问题的说明、新疆石河子市东方学校与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培训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培训中心宣传页,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飞雪提供的单据一张,被告刘永福提供的安阳市生涯教育发展中心简介宣传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作协议、委托书、石河子东方学校关于我校就读学生有关问题的说明、收费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委托安阳市生涯教育发展中心为原告子女办理学籍和户籍转移手续,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向安阳市生涯教育发展中心缴纳了人民币62000元,安阳市生涯教育发展中心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性质,被告刘永福作为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阳市生涯教育发展中心未给原告办理委托事项,被告刘永福于2013年已退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永福返还缴纳的人民币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缴纳的费用已经为原告子女支出,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飞雪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飞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40元,由被告刘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