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355号 原告范勇杰,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周蒙恩,男,1981年4月1日出生。 被告方丽丽(方丽只),女,1980年4月2日出生。 原告范勇杰诉被告周蒙恩、方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蒙恩、方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勇杰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5日二被告来到原告家中,提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原告考虑到与二被告关系比较熟悉,并于2012年9月和2013年6月分两次借给被告共计30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为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周蒙恩、方丽丽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周蒙恩、方丽丽借原告范勇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到2013年3月25日,后又延续为2013年3月25日到2013年9月25日。2013年3月25日,被告周蒙恩向原告出具了股权抵押书,用夫妻名下的文峰区欧宝厨卫店和文峰区大自然壁高墙纸商行的股权作为抵押。2013年6月11日,被告周蒙恩和方丽只借原告现金十万元整(100000元),并用迎宾馆1号楼1304号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范勇杰提供的借据两张以及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范勇杰与被告周蒙恩、方丽只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周蒙恩、方丽丽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被告周蒙恩、方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蒙恩、方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勇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周蒙恩、方丽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