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393号 原告蒋聪,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贵希,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蒋聪诉被告郜贵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聪以及委托代理人何宪忠,被告郜贵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聪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0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2年7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两次借款一并归还。以上两次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出于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郜贵希辩称,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说能帮我办信用卡,我把别人的身份证给原告,让原告给别人办卡,拿着原告的一万元,两万元我没有借。利息没有说。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郜贵希向原告蒋聪两次借款共计30000元,并出具借据。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蒋聪提供的借条、录音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蒋聪要求被告郜贵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还清之日止),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故被告郜贵希支付原告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贵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聪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郜贵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