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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霞、薛鹏飞、薛涛诉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41号 原告薛霞,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薛鹏飞,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薛涛,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鑫凯房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41号
原告薛霞,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薛鹏飞,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薛涛,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邦,经理。
原告薛霞、薛鹏飞、薛涛诉被告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凯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霞、薛鹏飞、薛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鑫凯房地产公司经本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霞、薛鹏飞、薛涛诉称,2012年8月,原告薛霞、薛鹏飞、薛涛与被告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鑫雅苑小区(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三道街与北门东街交叉口)1号楼一层5号房。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付清了房款,2012年9月,被告给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即通常所说的“大票”。此后,原告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了契税和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原告在准备好各项手续后,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口头答应给办理,但是一拖再拖,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为三原告办理房产证。
被告鑫凯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薛霞、薛鹏飞、薛涛与被告鑫凯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三道街与北门东街交叉口106号1幢1层05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271.49元,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0元,总计价款407235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三原告于合同签定之日支付房款3000000元,剩余房款1072350元,于开具发票后缴纳完毕,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交付房屋。2012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开具安阳市地税局房地产业发票服务大厅发票单据,发票显示原告薛霞为付款方,金额为4072350元。2012年9月7日,三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住房维修基金费用8823.43元。2012年9月11日,三原告开具了契税完税证,共缴纳契税162894元。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薛霞、薛鹏飞、薛涛提交的购房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维修基金收据、维修资金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额房款,被告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应当在60日内为三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薛霞、薛鹏飞、薛涛办理位于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三道街与北门东街交叉口106号1幢1层05号房屋权属登记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丽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