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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善民诉王金明、仝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408号 原告贺善民,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琴,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明,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仝会芹,女,1962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408号
原告贺善民,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琴,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明,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仝会芹,女,1962年4月5日出生。
原告贺善民诉被告王金明、仝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善民及委托代理人刘文琴、李海岩,被告王金明,被告仝会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善民诉称,2011年8月,被告王金明为做生意,提出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夫妻是邻居,平时关系尚好。就同意借款给他。原告在2011年8月14日借给被告王金明现金11万元整。约定借期半年,月息为1.5%。王金明也出具了借据。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明并没按约将借款本金归还。利息也只支付到2011年11月14日。之后就一直拖延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仝会芹作为王金明的妻子,依法应当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以及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月息1.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明辩称,1、贺善民诉称是王金明个人借款不是事实,该款是贺善民与明德投资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与王金明无关。2010年5月31日,安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成立。2011年5月后贺善民现在生意不好,想把钱投资公司吃点利息,当时王金明说投资有风险,但贺善民明知存在风险还先后投放到安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投放共计三十万元,其中前两笔共二十万元在安阳非法集资事件爆发后已处理,本次诉讼的款项票面数额为十一万元,实际数额为十万元,因为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因怕利息过高出问题,将三分写成一分五。在贺善民投放本案十万元时,将其中一个一分五计算6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出具了十一万元的收据。
被告仝会芹辩称,同意被告王金明的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王金明借原告贺善民人民币现金肆拾万零贰仟伍佰元整(402500元),期限为壹个月(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5日),月息三分。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违约,除应还本付息外,另应当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还应承担为此产生的诉讼、保全费及律师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6月7日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贺善民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贺善民与被告王金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借据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3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被告王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明、仝会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善民借款人民币3025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贺善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金明、仝会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