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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改丽诉周印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74号 原告路改丽,女,1982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印军,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74号
原告路改丽,女,1982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印军,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
原告路改丽诉被告周印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改丽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周印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改丽诉称,2013年11月22日20时15分,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被告周印军驾驶豫ERZ59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032.04元。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印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突破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1244元、财产损失14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056元。
周印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公司的规定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6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0时15分,被告周印军驾驶豫ERZ598号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东转弯,驶入文峰大道路南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路改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路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骨折;2、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1032.04元,其中被告周印军垫付2060元。2013年12月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印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改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9日,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正方平报字(2013)第127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15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30元和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豫ERZ5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系安阳宏胜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路改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周印军提供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印军驾驶ERZ59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印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豫ERZ5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印军按照事故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1032.04元(包含被告周印军垫付的2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0天为6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30天为人民币6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每月工资为3300元,误工费共计为人民币9900元;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为人民币1591.29元;6、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人民币1150元;7、施救费为人民币130元;8、评估费为人民币200元;9、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303.3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591.29元、财产损失1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为人民币22741.29元,下余2562.04元的80%即人民币2049.63元由被告周印军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改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741.29元(其中包含被告周印军垫付的2060元);
二、被告周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改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049.63元;
三、驳回原告路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周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丽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