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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雨柘诉安阳市文峰区春华苑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369号 原告边雨柘,男,2010年10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洋,女,1978年4月9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春华苑幼儿园。 负责人梁红,园长。 委托代理人郜志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雨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369号
原告边雨柘,男,2010年10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洋,女,1978年4月9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春华苑幼儿园。
负责人梁红,园长。
委托代理人郜志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雨柘诉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春华苑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雨柘法定代理人刘洋,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春华苑幼儿园委托代理人郜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雨柘诉称,原告边雨柘在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春华苑幼儿园上学,2013年6月3日,原告边雨柘第一天上学,在上学期间摔伤,经检查右膝盖部骨折,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为此事故出现在边雨柘上学期间,所以原告刘洋于2013年6月19日到被告处协商处理此事。在原告刘洋的再三要求下,被告调取了校园的监控录像,可是在2013年6月7日之前的录像已被删除。被告始终称系边雨柘自己摔倒,与自己无关。无奈之下,原告刘洋报了警,安阳市公安局文惠派出所处警处理此事,并出具了证明。原告边雨柘在幼儿园期间右膝盖骨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4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48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退回全部学费700元。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春华苑幼儿园辩称,原告在幼儿园上学属实,发生意外也是属实,原告亲属要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标准,学费属实,同意退还学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边雨柘进入安阳市文峰区春华苑幼儿园就读。2013年6月3日,原告边雨柘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急救中心作了检查,检查为右踝关节骨质未见外伤性改变。2013年6月18日,原告边雨柘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月7日,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6月19日16时15分左右,我对民警接报案人刘洋称2013年6月3日14时左右,其子边雨柘在安阳市文峰区春华苑幼儿园时致其右侧膝盖部受伤,民警随即与报案人赶到春华苑幼儿园调取事发监控录像,但该园的监控录像的内存只显示到2013年6月7日,之前录像无内存,后该园负责人(范婕)和边雨柘老师以及刘洋协商,双方对边雨柘伤情是在幼儿园期间意外造成的事实不存在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边雨柘提供的安阳市文峰区春华苑幼儿园单据、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安阳市公安局文惠派出所证明、安阳市水晶宫娱乐会所请假证明、工资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市区分公司请假单,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春华苑幼儿园提供的安阳一五一医院放射科急诊报告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边雨柘在被告处上学,被告有教育、管理职责。原告边雨柘在被告处上学期间受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职责,故被告应对原告边雨柘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人民币44400元,原告要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故原告的护理由其母亲刘洋一人护理,护理费为人民币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0天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50天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春华苑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边雨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9000元;
二、驳回原告边雨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春华苑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