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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书芹诉任廷臣、裴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831号 原告葛书芹,女,1952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廷臣,男,1944年7月7日出生。 被告裴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831号
原告葛书芹,女,1952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廷臣,男,1944年7月7日出生。
被告裴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1970年9月5日出生。
原告葛书芹诉被告任廷臣、裴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书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平,被告任廷臣委托代理人赵文奇,被告裴斐委托代理人赵文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书芹诉称,2012年11月18日9时25分许,被告任廷臣驾驶被告裴斐所有的豫EB6288号小型轿车沿二果园由北向南行驶中与推自行车在路边站立的原告葛书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检查治疗,被确诊为:右侧踝关节骨折。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任廷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书芹无责任。出院后,原告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综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终身残疾,导致其经营的门市停业,至今不能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精神损害,还是其经济遭受到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0.47元、护理费21000元、误工费57365.7元、营业损失16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伤残器具89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费用17082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6882元、营养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1434.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廷臣辩称,对事故本身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裴斐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B628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任廷臣驾驶豫EB6288号小型轿车沿二果园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原告葛书芹推自行车在路边站立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侧踝关节骨折。原告共住院38天,被告任廷臣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8288.3元,被告任廷臣支付原告护理人员工资860元,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支付费用890元。原告出院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和安阳地区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1166.4元。2012年11月2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廷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6月18日,原告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7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4年7月11日,河南中允司法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裴斐系豫EB628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开办有文峰区百罩装饰行门市,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被罩、窗帘、加工、服务。2013年9月10日,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费用为4500-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葛书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购买轮椅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任廷臣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到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任廷臣驾驶豫EB628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廷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豫EB62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廷臣负担。原告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0744.77元(包含被告任廷臣垫付的182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38天为人民币11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100天为人民币200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系从事加工、制造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3936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599天,误工费为人民币55690.59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二人护理,由于原告的出院医嘱和病历上未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人数按照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为人民币7260.25元;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22398.03元/年计算为人民币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9、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为人民币8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3521.6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下余23521.67元由被告任廷臣赔偿原告,扣除被告任廷臣之前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8288.3元和护理费人民币860元,被告任廷臣实际再支付原告人民币4373.37元。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诉请,由于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裴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由于被告裴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书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任廷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书芹人民币4373.37元
三、驳回原告葛书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葛书芹负担968元,被告任廷臣负担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人民陪审员  王静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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