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宏宇诉李小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710号 原告李某甲,男,1963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710号
原告李某甲,男,1963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胜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7月结婚(补办结婚证日前为2005年7月7日)。婚后于1987年1月生于一子,取名李某丙,现已成人,在湖南株洲工作。现原告与母亲、兄弟、弟媳和侄子五人共同生活,居住在园鼎苑小区B区4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了解太少,婚后感情一般,无发展,加之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无端吵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破裂,原告由于儿子的关系,婚姻关系一直勉强维持;从2006年9月儿子李某丙上大学后,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再继续生活在一起,只有搬出现被告居住的房子,开始分居,至今已经七年,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没有夫妻生活;分居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但矛盾不断,造成原告无法过正常人的生活,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身体健康,导致身体状态越来越差,特别是最近些年患上了高血压、心脏病的疾病,但是被告从未关心、过问和照顾。更不容原告容忍的是,2012年2月,原告父亲因病去世,被告在自己不参加葬礼情况下,还不许儿子李某丙参加葬礼,直接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至极点,双方关系再无法弥合。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将被告起诉到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文峰区法院基于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没有任何沟通,无法和好。据此,根据《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再次提出离婚,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被告李某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结婚多年,虽原告有过错在先,被告想给孩子好环境,且在同一学校工作,双方还没到非离不可的情况。如法院判决离婚应把老师院家属院和园鼎苑的房产判给被告,理由为被告身体不好且退休,还要带原、被告双方的孙女。汽车、生活用品应判给被告,另一次性补助被告李某乙50万元。原告所述的车、房没有异议,另有40万元存款和住房公积金,40万元存款在原告处,公积金在公积金管委会,在北京从我父母处借6000元,用于购买电器,还有格林春天6号楼、文竹苑C座14层的房子,原告给原告弟弟买车出资5万元,以上所有财产我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7日登记结婚,1987年1月26日婚生子李某丙出生,现已成年。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迎春西街28号院9号楼1单元202号房产一套和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园鼎苑小区B区4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房产一套,原告于2005年购买汽车一辆,以及被告在公积金账户上的住房公积金65505.84元,以上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文民一初108号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房产证、房屋交款凭证、照片、文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的结婚登记合法有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位于安阳市园鼎苑小区B区4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房产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迎春西街28号院9号楼1单元202号房产和汽车归原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原告购买的格林春天6号楼、文竹苑C座14层的房子以及原告给其弟弟买车出资5万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借被告父母的6000元债务,因未提供证据,应另案处理。原告李某甲的住房公积金65505.84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位于安阳市园鼎苑小区B区4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房产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迎春西街28号院9号楼1单元202号房产和车牌号为京K08319号汽车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
原告李某甲的住房公积金65505.84元,被告李某乙享有一半即32752.92元;
驳回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莎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何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